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7號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劉達彥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被 告 李宏達 施升 張絨妹 楊君彥 饒瑞瑛 陳双珍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陳双珍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被告人數共達9 人,又涉及實體法上之抵銷抗辯,故案情繁雜,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32,223 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即500 萬元,且其金額差距甚大,又本件被告人數固達9 人,惟除尚未為答辯之被告張博鈞外,其餘被告8 人所為抵銷抗辯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衡情尚難謂案情繁雜,而確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