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石元 鄭莊名妹 鄭石才 鄭石良 鄭石文 鄭石川 鄭美子 鄭石勇 鄭瑞霖 鄭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桃院晴民任100 壢簡字第984 號函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