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柯權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12,785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因起步不當,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萬得駕駛訴外人昶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用18,05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上開車輛修理費用18,0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78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是停在路邊,原告保戶未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到被告車輛,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另被告車輛亦有受損,被告並無向原告保戶請求賠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名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被告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劉萬得於事發當日之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金陵路(往環南路)方向直行,在行經○○路000 號前時,突然被告車輛從路旁向車道行駛,當時伊未看到被告車輛,然後被告車輛的左側保險桿就撞上系爭貨車的右側中車身,導致系爭貨車右側車身的腳踏板掉落。車禍發生後,伊立即剎車,車輛有向前移動約半個車身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事發當日之警詢則稱:當時伊駕駛被告車輛於○○路000 號路旁停車,正打算要向左往車道行駛,伊左前側車頭已過路邊的白線在車道中,突然有系爭貨車沿金陵路直行,因為系爭貨車經過被告車輛時,為了閃避一輛超車的車輛於是向外側車道行駛,然後系爭貨車的右側中車身與伊左側車身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車輛被系爭貨車拖行約三分之一車身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以,兩位駕駛人劉萬得及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之描述有相當大之差距,惟觀諸事發現場之照片及車輛停止之相對位置(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至40頁),系爭貨車之前輪方向平行金陵路方向而無往右方轉向(即被告車輛方向)之情形,應以系爭貨車駕駛人劉萬得所言較為可信,若被告所指述系爭貨車為閃避車輛之情節為真,系爭貨車之前輪方向應有轉向右方之情形,且若系爭貨車系在向被告車輛方向偏移時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貨車停止之方向亦應有偏向外側車道之情形,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平行於路邊之情形,是以被告之辯稱較不可採,故應認被告係於系爭貨車車身已超過被告車輛後,才由被告撞擊到系爭貨車之右側。而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情況等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貨車係93 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 12,200元,零件費用為5,850 元,有系爭貨車之行照影本1 紙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第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99年7 月3 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5,85元(計算式:5,850 元×0.1 =585 元),加計工資費 用12,2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2,785元(計算式:585 元+12,200 元=12,7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1 年9 月7 日已到庭參加調解程序,並了解原告所請求之事實及陳述相關答辯(本院卷第51頁),應可認被告自該時已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故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