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張輔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7,5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之訴外人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21-TY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7 時30分許,由訴外人江燦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縣龍潭鄉○○路、五福街口附近時,被告駕駛4580-ZVC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訴外人張丞裕所駕車號4718-VZ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7,541 元之修復費用,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當時伊駕駛車號4580-ZV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昌路往五福街方向行使,剛過剛過大昌路、健行路口時,伊即遭後方一輛車子撞擊左後方,伊所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打轉,後來伊即轉到對向車道,至於有無碰到4718-VZ ,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3 月22日龍警分交字第1019010040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已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如前,而被告亦無提出證明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證,是依前揭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車號4718-VZ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丞裕到庭證稱: (問: 當時情況如何? )我往前開,右邊被被告所撞... (問: 當時有無印象有一輛大貨車車號821-TY? )被撞停下來後,才發現我右後方有該部車。(問有無發現上開貨車發生擦撞的情形? )我的車被撞以後,有聽到追撞的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情形。我聽到下來看到後才發現該貨車前面被撞,因為我被撞後停下車來,發現該貨車前面都已經破損,而被告的紅色車跨越安全島,往反方向開走。又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江燦輝亦到庭證稱: (問: 當日發生情形? )我要上龍潭交流道,車開在外側車道,被告的車不知何緣故,就跑到我車頭前面,發生碰撞,碰到車頭前保險桿,被告在前並沒有發生事故,事後被告的車碰撞後就跨過中央安全島駛離現場。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發生碰撞及事後跨過中央安全島駛離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係遭後方一輛車子撞擊左後方,伊所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打轉等情,應無可採。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7,54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4,341 元,工資費用為13,700元,烤漆費用為19,50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0 年3 月出廠至100 年11月1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9 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9,930元(計算式: 124,341 0.369 9 12=34,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89,930元為適當),加計工資13,700元及烤漆費用19,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3,130 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