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345號原 告 中壢市新綜合市場店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正通 被 告 李宗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12,000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擔任原告中壢市新綜合市場店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97年12月7 日曾發生被告、訴外人翁良雄、蔡黎聖等三名住戶遭他人誤潑油漆造成損害一事,被告未徵得原告委員開會同意,即自行決定以公基金為此三名住戶進行損害賠償。嗣原告認為上開潑漆毀損事件,本屬私人恩怨而無關社區公共事務,按其性質依法不得以社區管理基金支付,故決議要求被告、訴外人翁良雄、蔡黎聖將自公積金領取之修繕費予以返還。嗣訴外人翁良雄、蔡黎聖已將領取之費用返還,惟被告迄今未將其領取之修繕費12,000元返還原告,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住處被訴外人曾賢永潑油漆後,有開會決議以公基金支付被告、訴外人翁良雄、蔡黎聖等三名住戶被潑油漆之損害,而等到訴外人曾賢永賠償後,再返還公積金(下稱系爭決議)。當時是先作成系爭決議後才支領公積金,而訴外人曾賢永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犯毀損罪,且民事案件亦已判決確定,其有對訴外人曾賢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到的錢會返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家於97年12月7 日遭潑油漆,並於98年1 月9 日有支領公積金1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原告現金支出傳票1 張、收據2 張(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47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便支用公積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被告支領公積金前,是否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同意?經查: (一)證人劉學維即原告現任委員到庭結證稱:其在被告任職主任委員之97年7 月至99年7 月間,亦為委員之一,管理委員會每季開一次會,其均有出席。在被告家被潑油漆後1 、2 天內,被告有召開一個臨時會議討論是否先由公費支付當時被潑油漆各委員之修繕費,之後再向潑油漆的人追討,而當時的結論是幾乎全部的委員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再參酌證人劉學維現仍為原告之委員,並無偏坦被告之理,證述內容卻對被告有利,更堪採信證人之證詞為真,且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並無二致,應認被告所辯有經過開會而產生系爭決議才動用公積金來處理修繕潑油漆之損害乙節應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應有會議記錄才能證明有真實系爭決議乙情,惟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有多種方式,無論人證或書證只要與待證事實事項有關連性,經合法調查後,均能成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就是否有系爭決議之作成,證人劉學維既為當初參與之委員之一,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經兩造於公開法庭上對證人詢問問題及表示對證詞之意見,該證據已經合法調查,則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復爭執應由被告提出書證來證明有該系爭決議之事實,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自稱系爭決議為99年才作成,卻於98年就領取公積金,被告顯無權利領取該公積金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辯稱,該律師函之記載或許有誤,時序上是先開會才支領公積金等語。經查,系爭決議之作成時間既為訴外人曾賢永潑油漆後二日內即作成已如上述(即97年12月9 日內),則被告領取公積金之時間(98年1 月9 日)明顯已在系爭決議作成之後,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行為並無何不法情事。原告復主張,發生糾紛被潑油漆係被告之妻即林佩琦而非被告,被告無支領公積金之權利等語。惟林佩琦與被告既為夫妻,被潑油漆而需修繕之住家既為同一戶,難認被告為無關係之人,由林佩琦或被告所支領均無差異,苟本件係由林佩琦支領公積金,兩造真正之爭執仍在被告是否有經系爭決議之作成而支領公積金,與由誰支領公積金並無關連,原告之主張仍屬無理。原告另主張當初支領公積金其他2 人均已繳回,只剩被告尚未繳回,故被告有不法行為等語。惟查,其他2 人願意繳回該公積金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不願再次爭訟、或因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等其他各種可能原因,無法就此證明被告係不法動用公積金,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理。原告末主張99年間被告與其他委員不合,所以沒有開管理委員會乙情,並提出被告所發之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系爭決議之作成既在97年12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則與系爭決議是否作成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