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397號原 告 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舜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錦山22鄰2 號之華光福利山莊『由根山居』新建工程之鑄造製品膜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承攬報酬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8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