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8號原 告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輝民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劉敏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43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3元,包括修車費用23,243元、營業損失24,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敏揚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5-208號拖吊車(下稱系爭A 車)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正大街口時,欲迴轉往新屋交流道方向前進,竟強行由外側直行車道切入內車道,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進而不慎勾到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員工陳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YY-9702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造成系爭B 車之前方保險桿脫落及水箱嚴重受損。而被告劉敏揚受僱於被告日友公司,被告日友公司係實際選任監督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之人,自應與被告劉敏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有關系爭B 車修復費用23,243元、營業損失24,000元(1 日營業損失4,000 元,系爭B 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無法營業,共6 日)、車輛價值減損10,000 元 ,合計57,24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友公司承認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且被告劉敏揚亦為被告日友公司之員工,當日被告劉敏揚是駕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然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請求始為合理,且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敏揚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營業損失24,000元及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0,000元等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須就該部分為賠償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敏揚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被告日友公司所有之系爭A 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正大街口時,因被告劉敏揚不當迴轉,而致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B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敏揚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至28頁),則依被告劉敏揚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經肇事路口時,欲迴轉竟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自切入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文章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劉敏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劉敏揚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更可證被告劉敏揚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劉敏揚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敏揚自應對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為被告日友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劉敏揚於肇事當日是要駕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 應認被告劉敏揚在客觀上為被告日友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日友公司既為被告劉敏揚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劉敏揚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劉敏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本件系爭B 車係92年7 月出廠使用,而原告請求修理系爭B 車費用為23,24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960 元、工資費用為12,083元、鈑金為1,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系爭B 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暨估價單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 頁、第6 頁反面、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系爭B 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8 月28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9,96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96 元(計算式:9,960×1/10=996 )。至於鈑金費用1,2 00 元及工資費用12,083 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4,279元(計算式:996 +1,200 +12,083=14,27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止共進廠維修6 日,而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B 車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營業損失數額為何。經查,系爭B 車係100 年8 月29日進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維修,嗣於100 年9 月2 日完工後出場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2頁),顯見原告主張有進廠維修6 日,即與事實不符,應認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之日數至多為5 日。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提出原告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7 頁 至70頁),然該合約書僅可證原告公司有提供車輛與駕駛,為該公司提供旅客接送之交通服務,無法以此認定系爭B 車每日營業額為何。此外,依原告所提出由其因營業所需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開立期間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每張發票金額記載不一,且各張發票均未註明究為何車牌號碼之車輛所開立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由此可知,系爭B 車於正常營業下之每日營業額究為何,仍屬不明,自難單憑上開發票導論系爭B 車每日營業額確為4,000 元之事實,顯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4,000元,難認有憑,礙難准許。 ⒊系爭B車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B 車受有價值減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將系爭B 車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惟原告後因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費鑑定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4 月24日桃汽車(中)字第101037號函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3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證據證明系爭B 車價值減損10,000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其上開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786 元,被│ │ │ │告連帶負擔214 元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