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35號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被 告 徐瑞蘋即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忠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委託原告測試電子零件,其中案件號碼1O0411、1O0412及1O1302號等3 件(以下合稱系爭案件),原告均已完成測試工作,並給予被告測試報告及請款發票,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75,600元之測試服務費,均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給付7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 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測議服務後將客戶即訴外人豐禾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交付之樣機返還,被告曾與原告會計人員溝通,由被告先行支付其他案件款項,換取樣機返還,並經會計人員同意,惟被告約將承諾款項匯進原告帳戶後並通知原告將樣機返還,惟原告會計人員告知公司主管不同意將客戶樣機返還,除非被告將所有款項付清,經數次協調後仍無結果。因豐禾公司極需樣機進行測試,故提出三種方式請原告參酌:1. 由原告派員將樣機送至豐禾公司台北營業處,由豐禾檢視樣機無誤後,通知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2.由被告協同豐禾公司至原告公司,三方當場檢視樣機,客戶同意後,被告當場給付貨款,領回樣機。3.樣機不取回,將測試工作交由原告負責進行,測試費用由客戶直接付給原告。然原告均不同意,一再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3 件測試服務費之樣機所有權人,分屬豐禾公司、金達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普曜科技公司,原告均未返還。依產品正常測試流程,應是由客戶提交樣機給實驗室,由實驗室進行各項相關測試,測試完成後,由實驗室出具合格之測試報告,並將樣機交還客戶才算完成案件,始可向客戶請款,原告完成樣機之測試報告後,並未交還樣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測試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起委託原告測試電子零件,其中案件號碼1O0411、1O0412及1O1302號等3 件測試,原告均已完成測試工作,並給予被告測試報告及請款發票,上開3 件測試服務費共計75,6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測試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完成測試工作,並給予被告測試報告及請款發票,被告即應支付75,600元之測試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3 項約定: 「樣品處理方式: 依本公司(即原告)流程處理」; 「受任人完成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議定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現金、匯款或票期三十日內兌現)」; 「因部分測試項目為破壞性測試與測試過程中樣品會有必要性的搬運或拆裝之動作發生,常可能會對原樣品造成損壞或局部刮傷,恕本公司無法保證樣之完整性,敬請見諒! 」,此有原告所提委託測試報價單在卷可憑,復經告訴訟代理人張忠禹到庭陳稱上開委託測試報價單確為伊所親簽,是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足堪認定屬實。又託測試報價單第1 條第3 項所謂依本公司流程處理,依原告公司樣品處理流程4.1.3.2.B.之規定係指由技術主管決定樣品是否仍放置庫方或視為廢棄物處理,有原告公司樣品處理流程1 紙,附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測試工作,並給予被告測試報告及請款發票,被告即應付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交還客戶樣機,尚非得以認定原告已完成案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測試服務費等語為辯。然依上開兩造所簽訂委託測試報價單約款,原告公司請求付款之條件為完成測試報告並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交被告時,被告即應於收到發票後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並未包含原告有交還測試樣品之約定。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明確知道部分測試項目為破壞性測試與測試過程中樣品會有必要性的搬運或拆裝之動作發生,常可能會對原樣品造成損壞或局部刮傷情形,依此約定可知送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之樣品有損壞之可能,無法保證測試後之樣機仍能保持正常運作,若樣品於測試過程中損壞,則是否有保留樣品並返還委託人之必要,並非無疑,被告主張樣機交還客戶才算完成案件,始可向客戶請款等語,自難採憑。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第1 條第3 項,樣品處理方式計有:1. 由申請者自行取回。2.快遞寄送(運費由客戶負擔)。3.依本公司流程處理。上開3 種方式均由委託人於訂約時自行選擇,若被告認為所委託之系爭案件所送樣機確有返還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自應於送往測試時與原告公司約定以前2 種方式取回樣機,本件被告於訂約時已選定由原告公司依其流程處理,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被告未交還樣機,而認為原告公司未完成案件,拒絕付款,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末者,被告主張豐禾公司極需樣機進行測試,故提出:1. 由原告派員將樣機送至豐禾公司台北營業處,由豐禾檢視樣機無誤後,通知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2.由被告協同豐禾公司至原告公司,三方當場檢視樣機,客戶同意後,被告當場給付貨款,領回樣機。3.樣機不取回,將測試工作交由原告負責進行,測試費用由客戶直接付給原告等三種方式請原告參酌以便取回樣機,均為原告公司所拒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約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豐禾公司,且該同意書僅為被告片面陳述之記載,是否確有向原告公司提出上開三種建議而為原告公司所拒,並非無疑。又被告主張曾與原告會計人員溝通,由被告先行支付其他案件款項,換取樣機返還,並經會計人員同意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則被告所述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公司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已完成測試報告及並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測試服務費7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