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原 告 賴學城 法定代理人 黃素戀 賴騰照 被 告 黃賴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街某菜園內,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TE9-88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街行駛,行經永興街與中興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與其前方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308-GNE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2 元。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96,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37,000元。⑷看護費用6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400,21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膝及雙側趾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94條第3 項、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212 元,已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附民第137 號卷,下稱第137 號卷,第5 至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廚師一職,月薪37,000元,其因車禍無法上班8 個月,共損失工資296,000 元,固提出嚐旺久久小吃店所開立之在職證明,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27日到職,99年9 月薪資37,000元(見第137 號卷第4 頁)等情,惟依本院調取之原告98、99年度薪資所得明細,未能查得原告上開所得資料,故僅憑上開證明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每月領取上開薪資,因上開傷害事故致其無法繼續領取,而受有前開主張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以37,000元計算一節,要屬不能證明。惟原告自承擔任廚師一職,且其98、99年度亦有怡華大酒店之薪資所得,是本院認應以損害發生時即99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8 個月一情,本院斟酌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狀況、住院期間、休養期間及工作性質等情事,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以3 個月為適當。是依每月17, 280 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收入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 個月=51,840元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期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看護照顧30天,而其母親日薪2,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看護費用60,000元;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8日至23日共計6 日住院治療,並建議休養6 週,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第137 號卷本院卷第10頁)。按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原告母親之身分關係等情,認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比照現今之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自得請求合計60,000元之看護費用(30×2,000 =60,000)。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肢體多數擦傷等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歸屬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6,052 元(計算式:7,212 元+51,840元+60,000元+37,000元=156,052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2 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於101 年3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3 月5 日,應堪認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