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原 告 吳國楦 被 告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黃榮造 孫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多層次傳銷說明會,被告公司於會中提及只要一次購買被告公司之雪蓮豆產品30箱,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即可成為星級(一星)會長;一次購買98箱,投資17萬6,400 元可成為五星會長,成為星級會長即可參加每月全國分紅,以當月總營業額之10%除以總星數,為一星分紅金額,且全國分紅獎金於當月月底結算,次月15日即發放,僅需填寫劃撥單即可加入成為會員。是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訂定多層次傳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 17萬6,400元購買98箱被告公司之商品(下稱本件交易),成為五星會長,但商品數量過多,無法全數領取,被告向原告表示未領取之商品待原告有食用及販售需求時,可隨時領取,以保持商品之新鮮度,更指出日後若要求退費時,可全額退還。渠料,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15日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發放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給原告。且被告公司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之分紅辦法,改為次次月始發放全國分紅獎金。原告認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因此於98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要求退貨及返還投資金額。原告退貨之商品共計90箱(下稱系爭商品),以原告購買時之價格一箱1,800 元計算,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公司之預借款4,026 元,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15萬7,974 元(計算式:1,800 元×90箱-4,026 元=157,974 元)。然被告竟擅自 扣除原告已領之育成獎金4 萬500 元、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另又擅自扣除系爭商品總價30%之產品減損費用,共計4 萬8,600 元,而僅退還原告1 萬7,061 元,而短少給付共計14萬913 元(計算式:157,974 元-17,061元=140,913 元)。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提及任何退貨時無法全額退費之相關規定,同時亦未於原告入會時告知辦理退貨時需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既未就此達成合意,則被告擅自扣除上開獎金,於法無據。又系爭商品皆係存放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更不應扣除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費用。是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尚積欠原告共計20萬5,913 元(計算方式:98年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5,000元+ 退貨短少給付之140,913 元=205,91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91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就全國分紅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之全國獎金發放辦法為:會員購買商品入會之業績係計入次月之營業額當中,因此會員於購買商品當月無法立刻晉升為會長,而係於入會後次月始取得星級會長資格,該月取得星級會長資格後,方能於再次月領取前月之全國分紅獎金。因此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購買系爭產品,其業績係計入同年8 月份營業額中,故原告應係於同年8 月始成為五星會長,其於次月即同年9 月16日領取8 月份之全國分紅獎金5 萬1, 813元,並無違誤,被告無短少給付原告所稱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之情事。 ㈡、就原告辦理退貨所應得金額部分: 被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辦理原告之退貨事宜,依該條文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除以原承購價格之90%買回商品之外,另得扣除因該商品交易而給付之獎金,及扣除該商品減損之價額。本件原告購買98箱商品成為五星會員,因而取得4 萬500 元之育成獎金及98年8 月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則原告於98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退款時,被告以原價即16萬2,000 元購回系爭商品,對原告已甚為優惠。而被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扣除原告因本件交易所領取之獎金9 萬2,313 元(計算式:40,500元+51,813元=92,313元),另以系爭商品原價之30%計算系爭商品之減損價值,再由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4 萬8,600 元(計算式:1,800 元×90箱×30%=48,600 元),均無違誤。此外,因原告曾向被告預借款項4,026 元,是以,被告於辦理原告退貨退款事宜時,扣除上開依法、依約所得扣減之款項,返還原告1 萬7,061 元,並無不當之處(計算式:162,000 元-92,313元-48,600元-4,026 元=17,061元)。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87號處分書意旨亦提及,本件實際退還原告共計1 萬7,061 元,並未影響原告權益等語。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31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雪蓮豆98箱,除其中8 箱以外,其餘90箱產品並未實際提領,係置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內,原告因本件交易成為被告公司之五星會長;原告已領取4 萬500 元之育成獎金及98年8 月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惟並未領取同年7 月全國分紅獎金。另原告曾向被告預借款項4,026 元;嗣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退款事宜,共計退貨90箱商品,被告以原價即每箱1,800 元之價格回購系爭商品;被告迄今退還原告之金額為1 萬7,06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廣告宣傳單、投影片書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之次月即發放7 月份之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且兩造締約時未提及任何終止契約及退貨之辦理規則,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擅自扣除商品減損價額4 萬8,600 元及原告已領取之獎金共9 萬2,313 元,並不合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將原告因本件交易所領取之獎金自應返還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否合理?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計算系爭商品減損價值為4 萬8,600 元,並自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中加以扣除之,是否有據? ㈠、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將原告因本件交易所領取之獎金自應返還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否合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至於解釋方法,則應從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契約之經濟價值及交易上之習慣等作全面性之觀察,並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及作出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經濟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經驗法則、任意法規又次之,至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查本件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形諸文字之明文約定,故就原告終止契約而辦理退貨退款時,被告是否可追回原告已領取之獎金此一問題,涉及兩造當事人對契約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如何解釋契約內容的問題。職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上開爭點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出發,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參考任意法規,作全面性之觀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被告並未言明若欲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須將前已領取之獎金加以追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惟查,原告亦自承:給付紅利的規則如快速晉升專案所載,成為星級會長之後每月銷售至少1箱產品,就可以參與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可見原告之所以能夠領取上開獎金92,313元,實係因原告乃被告公司之五星級會長之故,又原告之所以為五星級會長,實係因其以17萬6,400 元之價金購買被告公司商品,達成本件交易之故。是以,系爭契約之主要經濟目的即在於:一方出售商品,使公司營業額提升,他方買受商品並將商品銷售他人,藉此取得分配紅利之利益。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終止系爭契約,將原所購買之98箱商品其中90箱辦理退貨,被告以原價將系爭商品購回後,因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幾乎全數退還被告,所生之結果如同原告自始未曾購買系爭商品、未曾成為任何星級會長一般,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達成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若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出發解釋,並斟酌此類型契約交易上之習慣,因被告已喪失依約可得之利益,自無使原告仍保有上開獎金之正當性存在。 3、此外,若由誠信原則之觀點加以解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98 年7月支出17萬6,400 元購買被告公司商品98箱,其於98年12月就其中90箱辦理退貨退款,被告係以原價將系爭商品買回,因此原告自系爭契約成立至終止為止,僅支出購買商品8 箱之金額共計1 萬4,400 元,而再無其他花費或成本支出。若原告因此可享有本應購買商品數量達98箱之人所可享有之紅利獎金共計92,313元,則所有締約買方均可以此方式圖得超過其應得比例之利潤,此一解釋結果顯與誠信原則並非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情節並非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所在,被告主張於計算應退還原告之款項時,將上開已支付之紅利獎金予以扣除,自屬有理。 4、再者,按「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定有明文。本於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若當事人間已就某些事項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遵守該約定內容,任意法規則居於補充地位,於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時,當然適用相關法規之法律效果。本件兩造間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既無另外約定,自應適用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則被告辯以係依照上開條文扣除原告因本件交易所取得之獎金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乃「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又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合意,被告非可隨意行使該權利云云,惟條文中所謂「得」扣除獎金,僅代表扣除獎金與否,乃係被告之權利,可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而非必待兩造間已就該事項為特別合意始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5、至原告另主張其入會時,被告尚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事宜,故原告不受被告之後通過報備程序所訂定規則之拘束,從而,被告不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將被告因本件交易而對原告給付之獎金由退款中加以扣除云云。經查,被告公司確實於原告入會時尚未完成報備程序,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34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是否於完成報備程序前即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此為被告公司於行政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之問題,既不生被告無法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之權利的效果,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明文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如何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亦屬二事。是原告雖不受被告嗣後通過之退貨規則拘束,惟依據上開契約解釋方法及適用法律結果,亦可得出被告可追回已付獎金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6、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辦理退貨時,可將原告基於其五星會長身分已領取之紅利獎金加以追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其98年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共計6 萬5,000 元一節,縱認屬實,惟此金額仍屬於原告基於其五星會長身分所得領取之紅利獎金,基於前開相同邏輯,被告亦可將此獎金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追回,原告並無永久保有上開給付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紅利獎金6 萬5,000 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計算系爭商品減損價值為4 萬8,600 元,並自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中加以扣除之,是否有據? 1、查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商品辦理退貨時,將每箱商品以原價1,800 元計算,並扣除30%之產品減損價值後始將所餘金額退還原告,乃依據原告所填寫之被告公司商品退換貨申請表當中所載之「退換貨須知」第4 點規定:「由於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為食品類,獨立經銷商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得就退還或買回價款中,扣除商品因可歸責於獨立經銷商之事由而致商品毀損之價值,扣除標準:(3) 自購貨日起算31日(含)~60日內,扣除原購價30%。」此有該商品退換貨申請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上開退換貨規則暨扣除標準並未於兩造締約時由被告提出以供原告審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吳鈺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公司並沒有於參加人入會時告知退貨辦法,公司是把退貨申請單放在公司櫃台,讓退貨的人辦理時自行填寫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則上開辦理退貨時之商品毀損價值計算方式,實係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單方面提出之條件,原告既未就此與被告達成合意,自不應受該規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2、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之但書部分已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後,將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買回時,若該等商品價值有減損,可將其商品減損之價額予以扣除等語。是即便被告片面所定「退換貨須知」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惟被告仍有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行使扣除商品減損價額權利之可能,此時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商品辦理退貨,是否符合上開條文但書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購買98箱商品後,迄98年12月終止契約為止,僅領取其中8 箱,所餘之90箱自始至終均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現實將系爭商品點交予原告實際占有,則與該條文構成要件所謂「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已非相符。再者,原告既自始未將系爭商品領出,則其雖於概念上擁有90箱商品所有權,惟系爭商品究係被告倉庫眾多庫存商品中之何者,根本尚未達具體特定、個別化之程度,是系爭商品並無特定之製造日期可言。而衡諸常情,被告因他人購買產品而由其倉庫出貨時,必將選擇製造日期在前者優先出貨,無可能任憑其產品擺放超過一定期限、拒不優先賣出之理。且原告當初將其所購買之商品擺放於被告倉庫中,其一考量本為「產品保鮮」,益徵原告上開行為尚不致使商品價值產生減損。被告所辯:系爭商品為食品,有保存期限之問題,因此原告於購買近5 個月後始退貨,將造成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云云,於其他買受人確實已領取商品之案例中,或可成立,然與本件情形尚有出入,是系爭商品價值既無減損情事,被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共計4 萬8,600 元,洵屬無據。而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87號處分書雖認被告此行為並無不當等語,惟該處分並無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金額,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系爭商品未曾由原告持有,且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等情,應為可採,惟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解釋之結果,將原告已領取之獎金予以追回,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扣除之商品價值減損金額共計4 萬8,600 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扣除之獎金共計92,313元,並給付原告98年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即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