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4號原 告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李悅紋 廖智文 廖育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廖智文、廖育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被告廖智文、廖育咨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2 款、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舖、廖智文、廖育咨(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12 元,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鋪應給付原告15,520元;被告廖智文、廖育咨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67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為擔保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8P-80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設定擔保予訴外人兆豐當舖,因伊逾期未贖回,兆豐當舖遂於95年將該車無預警拖走,並依流當程序處理,由被告廖智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竟皆不辦理過戶,且擅自任由廖育咨使用系爭車輛,致伊仍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而不斷負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緩之義務,並遭強制執行,因此受有每月薪水查扣三分之一之損害。經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得知95年間系爭車輛違規罰緩為1,800 元,稅金部分13,720元,共計15,520元,此部分應由兆豐當舖負責繳納,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鋪既承接兆豐當舖,且統一編號完全一樣,亦未聲請重組,對此債務即應概括承受。又96年至99年間違規罰單為51,600元、稅金為94,667元,共計146,267 元,就該部分應由被告廖智文、廖育咨共同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鋪應給付原告15,520元;㈡被告廖智文、廖育咨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舖、被告廖智文、廖育咨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㈠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舖抗辯以:系爭車輛未在永旺當舖設定擔保,亦非由永旺當舖依流當程序處理,其於100年8月19日購買兆豐當舖之執照,並於同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為永旺當舖,100年8月19日以前發生的事與其無關,原告應找兆豐當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智文抗辯以:其原為兆豐當舖業務人員,系爭車輛自94年典當起至95年8月30 日止皆由原告使用,其後才由伊自兆豐當舖依流當車輛程序取得該車所有權,故95年的稅金及罰緩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於95年4月12 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辦理動產擔保,至無法辦理過戶而衍生嗣後之稅金及罰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育咨抗辯以:其曾向被告廖智文借系爭車輛使用,約借用5、6個月,借用期間曾發生違規事由,97年8 月至12月為其使用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提供所有之系爭車輛予兆豐當舖為典當之擔保,因逾期未贖回,兆豐當舖遂於95年將該車依流當程序處理,並由廖智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任由廖育咨使用該車,惟皆未辦理過戶,致其仍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受有遭追繳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緩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及稅費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舖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設定擔保於兆豐當舖,逾期未贖回,兆豐當舖未依流當程序辦理過戶,並將該車擅自任由廖育咨使用,致原告受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緩等損害。被告余明晃即永旺當鋪既承接兆豐當舖,且統一編號完全一樣,亦未聲請重組,對此債務即應概括承受等情,則為余明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兆豐當舖於98年12月24日轉讓登記給訴外人謝冠彬,並更名為永旺當舖;再於100 年10月19日轉讓登記給被告余明晃,有原告所提兆豐當舖、永旺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又被告余明晃辯稱,其僅係購買永旺當舖之執照,100 年8 月19日以前發生的事與其無關等語,亦有其所提之當舖讓渡書及其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觀諸該讓渡書謹記載:「……本人(即謝冠彬)同意……將該當舖出讓余明晃經營,並同時交付經營權及店內生財器具歸受讓人所有……」,足證被告余明晃既非受讓自兆豐當舖,亦無該括承受債權債務之意;再者,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於95年遭兆豐當舖無預警拖走,並依流當程序處理等情,是被告余明晃稱,系爭車輛未在永旺當舖設定擔保,亦非由永旺當舖依流當程序處理,100 年8 月19日以前發生的事與其無關等語,堪信屬實。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㈡被告廖智文、廖育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智文自承95年8月30 日後依流當車輛處理程序自兆豐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自該時起,被告廖智文即為該車所有人,自當繳納該車之稅捐,其未辦理車輛過戶,致原告因仍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而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廖智文對此自應負責。至被告廖智文辯稱:因原告於95年4月12 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辦理動產擔保,至無法辦理過戶而衍生嗣後之稅金及罰緩云云。惟查,縱其所述為真,然其為兆豐當舖之業務員,對於質當物流當後即取得所有權、汽車辦理過戶變更等情形當知之甚詳,詎其取得系爭車輛後,未辦理異動登記,使原告因仍為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不斷負有行政上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智文應對其自96年至99年間被追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憑採。 2.次查,被告廖智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未辦理過戶,復逕將該車任意交付予廖育咨使用,致原告須負擔違規罰鍰之義務,被告廖智文、廖育咨就該違規罰鍰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廖育咨亦未就97年8月至12 月間之罰單方屬其違規所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應僅就97年8 月至12月之罰單負責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3.又系爭車輛自96年迄99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共計94,667元,違規案件之罰鍰為51,6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及稅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智文應就96年迄99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共計94,667元負賠償責任;暨被告廖智文、廖育咨應就96年迄99年違規案件之罰鍰計51,6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廖育咨亦應就96年迄99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緩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廖育咨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智文給付原告94,667元;被告廖智文、廖育咨連帶給付原告5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