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原 告 淯灝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菊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律師 被 告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美聯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姚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向原告公司購買液態氯化鈣,並指定原告送貨至台南市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及第二廠(下稱茂迪公司)收受,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前支付貨款情形堪稱良好,均按原告公司請款數額如數以支票寄送原告處,由原告兌領,惟被告於100 年5 月份購買液態氯化鈣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74,371 元及同年6 月份之貨款402,303 元,合計1,176,674 元,被告公司僅以面額693, 226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尚欠483,448 元,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討後,被告公司竟以存證信函覆稱原告自100 年2 月起未依約檢附磅單、廠務人員簽收單、出貨化驗單等,暫扣原告公司尾款,惟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公司需檢附出貨化驗單方得請款,被告自行增加需檢附出貨化驗單為付款條件,被告公司刁難,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所提地磅單有不實情形: 原告公司所提地磅單之計載,車號000-00車輛於100 年5 月23日空車重為21,000KG,而同一車輛於100 年5 月17日之空車重卻為14,540KG,車號000-00車輛100 年6 月4 日之空車重為19,020KG,然100 年5 月4 日之空車重卻為8,260KG ,同一車輛空重除油量影響外,應無如此大之差距,應請原告公司提出說明。 (二)原告公司所提出貨單,其編號與出貨日期之順序不符,有造假之情形: 原告公司所提出貨單,100 年5 月31日之出貨單編號為311570,但100 年6 月2 日之出貨單卻為511531,豈有後出貨之序號在前,早出貨之序號在後之理,其他如出貨單編號311066、311068與311570出貨單比較後,亦有相同情形,顯見原告公司出貨單有造假之情形,原告公司應就此提出說明。 (三)依茂迪公司收貨單之品名規格要求,液態氯化鈣之比重應為1. 37 ,但依訴外人茂迪公司之「廢水區藥品補充紀錄表」所示,經計算其比重,100 年5 月份所送貨品,與上開規格不符,100 年6 月份所送貨品,亦有大部分貨品不符規格,而依訴外人茂迪公司二廠之槽車充填液位表,原告所送貨品均超過氯化鈣之最高比重規格,世界上並無此氯化鈣,會有如此情形,原因有三:1. 應是原告公司之卡車上載有與磅單同重量之液態氯化鈣,打入如記錄表所示之體積後,剩餘之貨品即載回或送到他處,事後則以磅單之數量,向被告公司詐取貨款。2.一車載有兩種以上不同化學原料,先行過磅後入廠,該兩種不同化學原料入別打入不同系統,而以磅單重量,均以液態氯化鈣品名向被告公司詐取貨款。3.比重低於1.37之部分,應是原告加水稀釋。經被告公司統計,100 年5 月份及6 月份,原告公司所請領之液態氯化鈣重量不實,虛增重量合計133,160 公斤,虛增金額為46 2,403元,應予扣除。 (四)原告公司未依業界常規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自99年2 月起即委請原告公司載運廢水處理藥品氯化鈣至訴外人茂迪公司一廠及二廠,供茂迪公司使用,自99年3 月起,原告僅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每月請款金額由255,266 元(99年2 月),暴增至1,393,384 元(100 年2 月),經由被告母公司處理付款程序發覺異常,即要求原告公司檢附相關單據(如出貨單、地磅單等),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其一直是以統一發票、出貨款、地磅單請款。且被告公司之母公司正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在同一時期向原告公司購買液態氯化鈣時,原告公司向正美公司請款時,除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外,均提供產品出貨報告、地磅秤量單等文件向正美公司請款。 (五)依化學品運送慣例,通常會儘量集中不同客戶之相同化學產品需求,規劃合適路線,一次載送,以節省成本,故地磅站之過磅數量,至多能證明當次車次載送數量,惟該次載送數量有可能分送不同客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莉久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均有經第三人簽署,而觀諸備註欄上之記載,可證茂迪公司係在備註欄註記其當次收受數量,依其備註欄上之記載與原告公司請款數額不符,顯見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數額加計運送至其他公司之貨品,有溢領情形,經計算後,原告公司於100 年5 月至6 月間已溢請貨款309,732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而99年2 月至100 年4 月原告公司已溢領貨款1,966,168 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 (六)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液態氯化鈣,其交易方式為訴外人茂迪公司有液態氯化鈣需求時,自行通知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自行運送或委託訴外人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莉久公司)運送至茂迪公司一廠及二廠,再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付款。原告公司於100 年5 月及6 月份之貨款為1,176,674 元,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已給付原告公司693,226 元, 尚有483,448 元未給付等事實,業經原告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地磅單、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前均係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地磅單向被告公司請款,且被告公司均如數支付,惟被告公司卻於事後要求原告需增加檢附100 年2 月至6 月份之「出貨成份化驗單」才願意付清貨款,增加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並無理由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未依業界常規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0 年2 月以前,原告公司只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公司即為付款,100 年2 月份後即要求原告公司應提出磅單、化驗單及出貨單,但被告敷衍只給100 年3 月及4 月份磅單,惟老闆基於與茂迪公司有合作關係,仍然勉強付款,100 年5 月、6 月份去茂迪公司看,他們對於進貨沒有嚴格管制,所以才向原告公司請求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第56頁),是於100 年2 月前兩造對於付款方式應為原告公司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時,被告公司即有付款義務,洵堪認定。被告公司固主張100 年2 月份後即要求原告公司提出磅單、化驗單及出貨單始得請款,惟此已涉及契約條件之更改,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始得為之,原告公司對於付款方式更改已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固提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正美公司在同一時期向原告公司購買液態氯化鈣請款時,除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外,均提供產品出貨報告、地磅秤量單等文件向正美公司請款,並檢附上開文件為證,且指此為業界常規,原告公司應為遵守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公司尚不得以原告公司與正美公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援引作為自己拒絕付款之事由,且被告公司指稱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產品出貨報告、地磅秤量單為業界常規,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兩造已於100 年2 月以後已合意更改付款條件,自應認為原告公司於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後,被告公司即有付款義務。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地磅單上車輛空重之記載與常理不合; 而出貨單其編號與出貨日期之順序不符; 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莉久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均有經第三人簽署,而觀諸備註欄上之記載,可證茂迪公司係在備註欄註記其當次收受數量,依其備註欄上之記載與原告公司請款數額不符,顯見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數額加計運送至其他公司之貨品,原告之請求有造假溢領情形等語。原告則以地磅單所秤得「空重」欄位,並非指「各該車輛完全未承載貨物時之空重」,而係指貨車至茂迪一廠或二廠卸載後至地磅所稱之重量,由於貨車並非完全卸載清空,在貨艙內尚餘有貨物之情形下,自然每次所秤得空重不一; 而出貨單編號不一致之情形乃是交由各該貨車司機按其送貨情形填載,而送貨司機均會先領取一、兩本(每本有50組編號)隨車攜帶,每位司機所使用之出貨單即以「本」為單位而分別獨立,自然難期編號前後連續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地磅單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序號、車號、總重、空重與淨重,顯見地磅所單所總重係車輛入廠時之重量,空重系指車輛出廠時重量,並非被告公司所車輛之空重,被告上開指述顯屬誤解。又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出貨單編號時序與出貨日期順序上不符有造假情事,原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然出貨單著重者為記載之正確性,以供作為結算之憑據,出貨單之編號序列乃事先印製,若有多本出貨單同時使用,則出貨單之編號即難與出貨日期序列相符,且原告公司之作業係由送貨司機先領取一、兩本(每本有50組編號)隨車攜帶,每位司機所使用之出貨單即以「本」為單位而分別獨立,自難期編號前後連續。被告公司自難僅憑出貨單其編號與出貨日期之順序不符,即率指為原告公司有作假情事,被告公司上開所言自無可採。 (三)再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液態氯化鈣比重並非約定之1.37,品質不符規定等語,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訴外人茂迪公司收受液態氯化鈣之情形,業經茂迪公司分別以101 年11月2 日(101 )茂南科字第136 號及101 年4 月3 日(102 )茂南科字第45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第307 頁)回覆: 「本公司(即茂迪公司) 100 年5 月及同年6 月13日(含13日以前),所收受之氯化鈣業經驗收完成,且品質無異常。100 年5 月及6 月收受之液態氯化鈣數量與其他月份平均收受數量並無暴增或減少情形。」; 「本公司於99年2 月到100 年6 月收受液態氯化鈣僅作數量驗收,並未就比重部分進行檢測。當時係供應商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供本公司廢水處理使用,本公司廠內水質監測儀器會監測水中含氟的濃度,如濃度過高,會追加使用氯化鈣,故以氯化鈣的一般使用量觀之,即可推知其是否符合使用標準。」,綜合訴外人茂迪公司前後兩函之內容,訴外人茂迪公司收受液態氯化鈣之標準並無比重1.37之條件,而液態氯化鈣既係被告公司提供供茂迪公司使用,應會以茂迪公司之需求作為交易條件,茂迪公司既無比重1.37之要求,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以此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液態氯化鈣比重1.37之約定既經原告公司否認,則兩造是否有此約定並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此一條件為兩造所共認之契約條件。又被告公司雖提出茂迪公司收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指稱收貨單上記載液態氯化鈣37% ,即為兩造有此比重1.37之約定,惟比重係指一物體密度與水的密度之間的比值,應無單位可言,上開收貨單上記載37% 是否即指液態氯化鈣之比重不無可疑,且被告公司所提收貨單為茂迪公君收受莉久公司所自行印製,且僅有一份收貨單為證,自難僅憑單一憑證據此推論兩造契約有此約定,茂迪公司上開函文亦指明並未就比重進行檢測,則被告公司指稱收貨單上記載37%即為比重1.37之約定,自難憑採。 (四)被告指稱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莉久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均有經第三人簽署,而備註欄上之記載即為茂迪公司當次收受數量,依其備註欄上之記載與原告公司請款數額不符,顯見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數額加計運送至其他公司之貨品,有溢領情形等情。經查,被告公司指稱依莉久公司所提出貨單之記載,99年5 月29日及同年5 月22日、5 月18日、5 月8 日、3 月22日、2 月15日茂迪公司僅分別收受液態氯化鈣12,100公斤、9,300 公斤、11,900公斤、12,800公斤、12,100公斤、10,600公斤(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1 頁、第282 頁、第283 頁、第296 頁、第30 2頁)。然查其上註記對照茂迪公司所提供之廢水區藥品補充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49頁)其備註欄上之記載應為補充前刻度與補充後刻度之記載(99年5 月18日出貨單之記載應為廢水區藥品補充記錄表所載99年5 月19日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第50頁背面),並非茂迪所收受液態氯化鈣之公斤數,是莉久公司出貨單上備註欄之記載應屬訴外人茂迪公司針對廢水區藥品補充槽位之記載,與收受液態氯化鈣之數量無關,堪可認定。被告公司據以指摘備註欄上之記載即為茂迪公司所收受對液態氯化鈣數量,而指稱原告公司溢收款項,洵無可採。另被告公司指稱依常理推論茂迪公司不會把刻度記載在出貨單,應是茂迪公司當次收受之數量云云,並聲請傳喚茂迪公司廠務人員梁耿彰、巫唐儒、胡凌駿等人以釐清備註欄記載之真意,惟上開備註欄之記載業經本院核閱無誤,確屬訴外人茂迪公司廢水區藥品補充槽位之記載,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公司復指稱原告公司所載運之液態氯化鈣有可能載運多家客戶之貨品,卻以全額虛報為茂迪公司所收受之數量而向被告公司詐領貨款云云。經查,訴外人茂迪公司業以前揭101 年11月2 日(101 )茂南科字第136 號及101 年4 月3 日(102 )茂南科字第45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第307 頁)回覆本院,訴外人茂迪公司收受液態氯化鈣僅作數量驗收,且品質無異常。100 年5 月及6 月收受之液態氯化鈣數量與其他月份平均收受數量並無暴增或減少情形。復查,原告公司所提出貨單上均有數量之記載,且經訴外人茂迪公司人員簽收,而出貨單之記載均與地磅單之記載相符,是原告運送液態氯化鈣而由訴外人茂迪公司所收受之數量確與出貨單上之計載相符。被告公司上開所述均屬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原告公司有何作假、虛報及溢領之情事,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