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章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秋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原因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該原因關係而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另定有明文。本件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反訴原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 、5 樓搭建與電梯新建工程(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整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總報酬為1,800, 000元。原告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與下包即訴外人雙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雙興公司)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並支付定金159,000 元予雙興公司。嗣兩造於工程施作期間又再約定施作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詎料被告於101 年1 月中旬主張部分工程不應計算報酬,雙方發生爭議,被告因此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是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電梯無法施作應歸責被告。而至原告停工時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為1,639,840 元(包括原工程之完工部分款項1,288,440 元、追加工程款192,400 元、電梯之訂金159, 000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1,260,000 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就所剩餘之379,840 元為給付,均為被告所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便無故停工,已施作部分亦存瑕疵: 被告未曾向原告表達拒絕原告前來施工之意,實係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無故停工,停工時未施作的項目除系爭電梯工程以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此外,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多處皆有漏水之瑕疵,且依照原告之報價單,第壹項結構工程項目中之第6 項、第7 項、第11項第14項等工程項目均有嚴重瑕疵,或是原告並未依照結構平面圖施工等情事。既系爭工程尚未完供且存有瑕疵,依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性質,被告自尚不發生給付報酬之義務。 2、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 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雖均有施作,惟其本應包含在原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內,或是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所為之修繕,自不應另外計價,且原告所提出之追加總表為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始初見,其未得被告簽認或同意,兩造亦未曾就額外給付如何之報酬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192,400元,並無理由。 3、系爭電梯工程未施作非可歸責被告: 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無故停工,而未實際施作系爭電梯工程,故依報酬後付原則,系爭電梯工程費用被告尚無支付義務,又原告本身無故停工方致系爭電梯工程未施作,亦無法認其對雙興公司對給付之定金159,000 元為被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故原告無論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或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皆無理由。 4、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拒不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應負擔被告另委請第三人改善、繼續工作之費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有應支付原告之費用而未支付,然原告停工後,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文到3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但原告並未按期修補,嗣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楊梅瑞塘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同意在14日內修補瑕疵修補並進行電梯工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願意讓原告繼續施作。詎料,原告仍未前來修補瑕疵及完成工程。是以,原告拒絕依約繼續履行施作工程或修繕瑕疵之義務,被告只得另行委託訴外人驊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鞍公司)將系爭工程完成,就結構工程部分與1 樓電梯出入口鋼架部分完工費用為440,000 元,電梯工程費用530,000 元,加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260,000 元,總計被告已支出2,230,000 元,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為1,800,000 元,其間差額430,000 元,即屬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應負擔之金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30,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債權379,840 元抵銷,抵銷後,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5、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報酬為1,800, 000元;原告已因系爭電梯工程而支付雙興公司定金159,000 元;嗣後系爭電梯工程並未由原告施作;被告迄今支付之金額為1,26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存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㈣、本件爭執之點: 1、原告請求就其已施作如附表一所載工程項目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92,400 元,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電梯以外部分均已完工,所存工程瑕疵未修補係可歸責被告,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 288,440元,是否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電梯工程之定金159,000 元,有無理由?即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停工未施作系爭電梯工程,係可歸責於何人? ㈤、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就其已施作如附表一所載工程項目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92,400 元,是否有據?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應另外計價,且曾先與被告確認施作項目與價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施作,固據其提出追加總表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 頁 ),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已就如附表一所載之系爭工程項目業完工(見本院卷第64頁),惟否認該報價單屬原契約以外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應包含在原承攬範圍中,部分屬原告修繕瑕疵工程不用另外計價,部分為原告直接變更契約內容而施作,施作前未經被告同意等語。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確實與原報價單項目並未重疊,惟該追加總表報價單上未見被告之簽名,而僅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尚無法以此文書證明被告確有就此部分工程與原告達成施作或報酬之合意,而原告陳稱:余裕銘經理可以證明追加總表項目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施作的,但是我現在都聯絡不到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自承無法就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92,400元,並非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電梯以外部分均已完工,所存工程瑕疵未修補係可歸責被告,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 288,440元,是否有據?茲就此爭點應審究之細項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是否除電梯工程以外部份均已完工?換言之,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是否應包含於兩造原約定之承攬內容中,抑或屬於追加部分,而應由被告另行支付報酬?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施作應另外計價,被告卻不同意付款,故其並未施作該等工程項目,惟此部分既非包含於系爭契約應履行內容中,則原告仍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主張上開工程項目本即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原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追加工程之項目中,若有未列於合約書內者,其單價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之」,此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明定,而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 頁右上角,並有原告蓋章於該手寫內容處之事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上開工程項目已列於合約書內,屬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合意之承攬項目,而非締約後再另行合意之追加項目,又此等項目內容既未另記載價格或有其他附註約定,亦堪認該等項目之施作報酬應已包括於系爭契約承攬總報酬1,800,000 元之中,而非屬應另行計價之工程項目,原告稱該等項目屬應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並非可採。則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既屬依原承攬契約原告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亦自承並未施作,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工,其報酬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等語,確為有理。 ②、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停工未再繼續施作,亦未將原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係可歸責於何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工程雖有部分瑕疵,但被告拒不讓原告修補,故系爭工程停工應歸責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9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文到3 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此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或已可證被告確有使原告修補瑕疵、履行契約之意思。此外,證人游仁寬就此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員工,負責鐵件製作和工程施作,我和余經理與被告於101 年農曆年前見面,商討如何改善工程瑕疵,我覺得被告應也滿意我們之間的溝通。大約過2 天後,余經理和我說要去把施工器材全部收回來,當天有遇到被告,我們還討論化糞池通氣管如何施作,被告聽完有打電話問水電師傅,問他這樣是否可行,被告沒有向我表達過工程瑕疵不讓原告修補,或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知被告至101 年農曆過年前均尚有與原告之員工討論修繕工程之事宜,並未有拒絕原告修繕之情事,則被告辯以係原告無故停工,其並未拒絕原告修補瑕疵等語,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修補及履行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則系爭工程所存之瑕疵未經修補,係可歸責原告,被告主張工程未完工而存有瑕疵,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其尚無給付剩餘報酬之義務,即為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電梯工程之定金159,000 元,有無理由?即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停工未施作系爭電梯工程,係可歸責於何人? 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電梯工程之所以未施作,係因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遲遲未完成,故被告不讓原告進行系爭電梯工程,此應係被告過失致承攬工作不能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予雙興公司之定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電梯工程應待系爭房屋之相關泥作告一段落,始能開始進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雙興公司之經理李文忠到庭證述:我與原告訂約承包系爭電梯工程,我有到現場看過並與被告討論電梯施工的問題,被告說等裝潢到一段落才能施作電梯,依照一般常規也是如此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工程並非隨時得以施作,而須待系爭房屋泥作先完工等語,確屬可採。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已於100 年12月完工乙節,業據其提出施作泥作工程之訴外人李碧焜所撰之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4日、12月10日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且證人李文忠亦證稱:契約並未規定系爭電梯工程何時動工,因為一般是依現場進度而定,也可能順延,本件電梯沒有施作,我們一直再等原告通知我們進場施工,但原告未通知,大約在101 年農曆過年前我到現場看時,泥作已經在收尾了,被告未提到電梯不讓我們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至少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已完工達可以施作系爭電梯工程之狀態,則原告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已可開始施工,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拒絕原告施作電梯之行為。本件並無法認被告就系爭電梯工程未施作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梯工程之定金159,000 元,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或報酬數額有達成合意,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尚未完全完工,就已施作之部分存有之瑕疵,亦未能有效修補,另系爭電梯工程未施作,亦無法認屬被告過失導致,從而,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30日停工後,經反訴原告曾以101 年2 月29日桃園中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告請求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完成與瑕疵部分進行修補,然反訴被告均無故未履行,是以反訴原告只得另請驊鞍公司繼續施做系爭工程、修補瑕疵,支出費用440,000 元(瑕疵修繕費用:180,000 元,未施作之工程施工費用:260,000 元),加上系爭契約約定之電梯工程費用530,000 元與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260,000 元工程款,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共計支出2,230,000 元,惟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款為1,800,000 元,就差額430,000 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擔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7 條與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30,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桃園中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後,即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余裕銘與師傅游仁寬前去與反訴原告溝通修繕事宜,但反訴原告稱就算反訴被告進行修繕,亦不會付錢,是以反訴被告只得將施工器具收回,故反訴被告並無過失,再以反訴原告另行請驊鞍公司施做的部分多不是在反訴被告的原承攬範圍內,而係另外施做的工程,是以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云云,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無故停工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反訴原告使驊鞍公司改善及繼續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瑕疵修繕費用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是否有理?若是,則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1、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瑕疵修繕費用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是否有理? 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97 條所明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即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反訴被告於101 年農曆年前已呈現停工狀態,此後反訴被告及未再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此為兩造不所爭,而反訴被告主張兩造發生爭議後,係反訴原告拒絕讓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工程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間之所以發生爭議,係因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就應另為計價之工程部分拒不支付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施作,而就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均應包含於原承攬契約內容中,亦已詳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就此無須再支付額外款項,堪認有據,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再增額付款,並非合理,系爭工程之所以停工應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堪以認定。又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現實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為定期催告修補行為,該存證信函確為反訴被告所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1 頁、第52頁),則反訴被告既未於期限內開始修補,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自行僱請驊鞍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應可向反訴被告請求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無疑。 ③、此外,既反訴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停工,而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前即命人將施工器材均取回,此業經證人游仁寬證述詳實如前,又反訴被告嗣後亦未再為施工行為,堪認其顯有違反契約而不履行之情事,而反訴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而未果。是以,反訴原告使第三人即驊鞍公司繼續其系爭工程,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相關費用,與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若干? ①、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支出180,000 元,就未施作之工程另支出施工費用26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驊鞍公司之報價單及匯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70 頁),並經證人黃建証到庭證稱:報價單是我開的,上面的項目皆已完工,我的報價單與反訴被告之報價單工程項目名稱雖有不同,但施作內容一樣,有的是修補瑕疵,例如修漏水,或是加必要之柱子、鋼架、排水孔,有的是承攬合約書上手寫的項目,反訴被告未施作而由我施作,例如開窗戶的工程,我都是開在4 、5 樓,是包含在原承攬契約手寫項目第4 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許慶輝證稱:我參與本件工程是負責鋼架及部分浪板的收尾,當時就有漏水的問題,驊鞍公司報價單的項目是在修繕本件工程瑕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足見反訴原告另請驊鞍公司施作、修繕之工程項目,確與系爭契約之承攬工程項目範圍相同,反訴被告辯以兩工程內容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②、然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對反訴被告方屬公允。而證人許慶輝就此證稱:驊鞍公司的報價單估價並不合理,如果是我估價,大約150,000 元以內就可以全部做出來,該估價單的每個項目都估價過高,例如估價單第1 項是以台尺為單位,一般行情是以公尺為單位才是這個價錢,因此這部分估價比平常高3 倍,另外開窗加C 型鋼,一般行情約5,000 元,估價單估20,000元實在過高,此外就地下室物品移至頂樓及安裝之搬遷費用,報價單估36,000元,但我估價約為6 、7,000 元已足,舉例舉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可認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應確有過多情事。又反訴原告另有提出隆盛工業社所開立之報價單1 紙,其就瑕疵修繕之費用估定為25,5000 元,就未施作之工程部分估定為167,360 元,此有該報價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系爭工程之修補及繼續施作費用,應就驊鞍公司及隆盛工業社所開立之報價單對照,皆取其價格較低者認定為必要費用金額,較為合理。則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以驊鞍公司所估定之180,00 0元為低,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施作費用以隆盛工業社所估定之167,360 元為低,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費用,應以347,360 元為限(計算式:1800 00 元+167,360元=347,360元)。 ③、又按民法第497 條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工程可區分為結構工程及電梯工程,電梯工程報酬定為53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及所付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據此,結構工程部分之報酬應為1,270,000 元。又查反訴原告就結構工程之施作,已支付反訴被告1,26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尚有10,000元報酬並未給付,揆諸前開見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所請求之費用,自應扣除此10,000元,方為合理。職是,反訴原告本件最終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337,360 元(計算式:347,360元-10,000元=337,360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應自收受擴張聲明後之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反訴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8日當庭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反訴狀(見本院卷第65頁),是反訴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修繕、繼續施作必要費用共計337,360 元,即自反訴被告收受擴張聲明之反訴狀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若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而本件本訴部分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而就反訴判決中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編號│工程項目 │約定方式 │├──┼───────────┼───────────┤│ 1 │ST逃生口 │記載於原告提出之追加總│├──┼───────────┤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 2 │ST水塔底盤 │頁) │├──┼───────────┤ ││ 3 │5樓鐵架平台與鋼板 │ │├──┼───────────┤ ││ 4 │屋頂烤漆清板(加覆蓋一│ ││ │層) │ │└──┴───────────┴───────────┘附表二 ┌──┬───────────┬───────────┐│編號│工程項目 │約定方式 │├──┼───────────┼───────────┤│ 1 │5樓屋頂之冷氣架平台 │手寫載於原合約書第一頁││ │ │右上角 ││ │ │(見本院卷第6頁) │├──┼───────────┼───────────┤│ 2 │1樓與2 樓原有鐵窗裝回 │手寫載於原合約書第一頁││ │主體結構 │右上角 ││ │ │(見本院卷第6頁) │├──┼───────────┼───────────┤│ 3 │地下1 樓倉庫鐵架移至5 │手寫載於原合約書第一頁││ │樓 │右上角 ││ │ │(見本院卷第6頁) │├──┼───────────┼───────────┤│ 4 │1 樓與2 樓氣密窗移至4 │手寫載於原合約書第一頁││ │樓與5 樓 │右上角 ││ │ │(見本院卷第6頁) │├──┼───────────┼───────────┤│ 5 │4樓與5樓窗戶上緣採光玻│兩造口頭約定 ││ │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