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0號原 告 笠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蓉 訴訟代理人 邱志展 王偉義 被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發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毅超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E00-0000-0000W委請原告製作化鎳浸金製程,嗣雙方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474,299 元,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被告前將MO9-6149及E00-0000-0000W之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為化鎳浸金製程加工,嗣經被告交付後予客戶後,發現上開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經委由第三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ETC( 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分析查明瑕疵原因後,確認係原告於加工時產生鎳層腐蝕及磷含量過高導致「批量性化金拒銲」之加工瑕疵,原告對此瑕疵及上開第三人之檢驗費用即應負責。因上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加工款,被告基於兩造過去友好商誼,並減少原告之賠償金額,故被告之品保部經理黃永發建議將上開瑕疵電路板上已插入之零件拆下,另使用於其他電路板,如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款474,299 元。黃永發即於100 年10月14日製作內部簽呈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將上開協助原告之方法呈報被告公司總經理核示,惟被告公司總經理認拆下後得否使用再做決定,並未核准。詎系爭瑕疵電路板上拆下之零件並插上其他電路板後,發現該零件不良率達8成 以上,仍遭客戶拒絕使用,被告之損失並未降低,自無同意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之理。又系爭聯絡單僅為同意原告減少賠償金額之內部文件,既未就被告之請求權為拋棄或同意讓步之意,亦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該聯絡單上雖有被告員工簽名,亦僅表示原告會通發文者請求被告同意該協助方法,惟該聯絡單未經被告同意,自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積欠加工款達成和解一節,固提出系爭聯絡單(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為:原告與被告曾否成立和解契約?經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聯絡單成立和解,惟該聯絡單上僅原告簽名,及被告之品保部經理黃永發以中文姓名於發文者處簽名,再於發文主管簽核處以英文簽名,並無被告之署名。然黃永發為被告之品保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其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一般公司授權品保部主管之範圍,應只限於其業務範圍內代理公司對於交付之貨品其品質為認可,尚難認有授權其對於貨款的認否。再者,該聯絡單左上方有「請核示」之字句,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告之加工款與原告協商。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黃永發代為處理與原告間加工款之爭議,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74,299 元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該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