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傅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斯廠牌中古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給付完畢,被告亦於締約當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又系爭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引擎、變速箱由甲方保固6 個月,於交車日始算,交車日為100 年10月24日」。詎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時,發覺該車引擎有異常聲響,翌日將系爭汽車送至維修廠檢查時發現系爭汽車之引擎有故障情事。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上開情形,並於同年月底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惟事隔數月被告仍無法將系爭汽車順利維修完成。原告迫於無奈,方於101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上開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自交車時起引擎保固6 個月,惟系爭汽車引擎之所以故障,係因原告於100 年11月將系爭汽車送至其他維修廠不當修繕之故,是被告就此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42萬元,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兩造約定引擎自交車時起保固6 個月。嗣系爭汽車引擎於同年12月發生故障,原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修繕,迄今尚未修繕完成。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臺中大坑口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於保固期間內出現瑕疵,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引擎故障是否係因原告曾不當修繕系爭汽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該車引擎係於100 年12月發生故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引擎確係於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堪予認定。被告就系爭汽車引擎故障之瑕疵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就此雖辯以:系爭汽車引擎之所以故障,係因原告於100 年11月不當維修系爭汽車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雖確有於100 年11月維修系爭汽車,惟維修項目並不包括引擎,自無可能造成該車引擎故障等語。經查: 1、系爭汽車引擎故障之情況為:該車引擎本體之特定零件具有瑕疵,該零件瑕疵造成汽車機油滲漏,而機油滲漏結果導致汽車機油壓力不足等情,業據證人即100 年12月起負責維修系爭汽車之維修人員洪一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其提供之引擎零件分解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洪一評已將系爭汽車引擎故障之零件由該零件分解圖中明確指示圈畫而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1頁),故系爭汽車引擎中該零件具有瑕疵,因而使引擎發生故障之事實,堪予認定。 2、另觀諸原告於100 年11月修繕系爭汽車之項目為:「驅動皮帶調整舵輪更換」、「方向機防塵套(左)(右)拆裝、方向機和向頭(左)」等,此有原告提出之上億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2 紙附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 頁)。而證人洪一評就此證稱:(驅動皮帶調整舵輪是否有位於該引擎分解圖上?)沒有,驅動皮帶調整舵輪在引擎外部,不屬於引擎本體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已堪認原告於100 年11月維修系爭汽車時所更換之零件,與嗣後故障之引擎零件並不相同。另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負責保養系爭汽車之維修廠人員江乾明亦證稱:驅動皮帶調整舵輪是引擎附屬零件,換這個零件不算維修引擎,更換也不會動到引擎本身,且該零件沒有位於該引擎圖上。至方向機防塵套是位於車子的底盤,與引擎完全無關,其拆裝不會影響引擎的功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原告於100 年11月就系爭汽車進行維修保養之項目內容,皆與嗣後引擎發生故障之原因或情形無涉。原告該次修繕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嗣後系爭汽車引擎發生故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雖係中古車買賣,自有因使用而自然耗損之常態,然被告於出賣系爭汽車時仍應使該車輛保有相當之使用價值。而衡諸常情,引擎、變速箱等車體物件之狀態,對車況及駕駛安全影響尤甚,而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已特別於系爭契約備註欄註明:「引擎、變速箱由甲方保固6 個月,於交車日始算,交車日為100 年10月24日」,此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亦可見該等物件功能是否良善,屬於買賣契約中重要之點。而本件系爭汽車引擎既存有上開瑕疵,且迄今尚未修復,堪認該瑕疵已達重大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原告業於101 年4 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該存證信函並為被告所收受,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故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 1款之規定,有返還本件買賣價金42萬元之義務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