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吉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義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奕均 法定代理人 黃靜心 卓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5,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6,166 元。核此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與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剛起步而欲迴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 )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後方,但因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致自後方攔腰撞擊迴轉中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多處受傷及系爭機車A 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1月29日醫療費用為2 萬4,221 元、藥品費用4,078 元、輪椅500 元,共2 萬8,799 元。 2、手術費用:101 年12月下旬動手術,手術費用為6 萬8,000 元。 3、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均為零件。 4、交通費用:原告來回醫院一趟搭計程車為400 元,共18趟,是交通費用為7,200 元。 5、工作損失:原告時於美美小吃店工作,職位為廚師,因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共3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月薪為3 萬元,故工作損失為9 萬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金額共計29萬7,99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新中北路往中原地下道之方向,原告未注意直行之車輛,而自路旁之臺灣彩券行門口突然迴轉,被告雖已在第一時間緊急煞車,但由於事出突然,且距離過近,因此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又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多不合理,原告並非小吃店店面之承租人,店面開銷及其他2 人之薪資應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所提之小兒科收據應非原告之外傷、骨折所應看之門診,原告以該收據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再以被告母親離家,父親工作不穩定,被告與兩位妹妹之生活費用皆需由被告賺取,又於101 年7 月18日入伍當兵,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受傷並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原66無線計程車行收據、杏一醫療用品發票、聯合機車行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充分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兩造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警詢及現場照片足證(本院卷,第28頁至36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 00 :48:54 - 16 :48:55畫面中左前方,有一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騎乘一部紅色機車(系爭A 車),於對向彩券行欲迴轉至與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同向車道。記錄時間16:48:54時,有剎車聲傳出。0000- 00-00 00:48:55 - 16 :48:56畫面中A 車尚未迴轉完成,即遭A 車同向之白色(或銀色)機車(系爭B 車)攔腰撞上,B 車駕駛人身穿紅色衣服向車道之分向線跌倒,而A 車駕駛人則往B 車方向跌倒。」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103 年2 月7 日桃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結果略以:一、謝吉郎駕駛重機車先行靠右路旁臨時停車後起始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超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益徵本件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時亦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9頁),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竟超速行駛,此據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會時到會陳稱:…我直行,謝重機車由旁邊轉出來,我車速60公里,謝重機車原本停在路邊沒有轉過來,我行駛車道中間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審酌行車速限之立法意旨,當係在確保駕駛人於遇有道安事故發生之際,能有充分時間採取適當迴避措施,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既有超速之行為,則於其面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反應時間亦更形縮短,是堪認被告亦有過失。惟據前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被告超速行駛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認定被告亦有過失,況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時載明:「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且鑑定意見書僅係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縱待證事實經鑑定後,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調查,以其查明事實真相,從而,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既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意見對本院之審判自無拘束力。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時亦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7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30%為限。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捐贈收據等件,堪認此部分應屬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 萬9,091元(詳附表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此有 101 年10月5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3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121 至124 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藥品費用4,078 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64頁),然稽之發票並無記載品項明細,自無從認定是否即與本件事故有關,此外,原告提出之依料費用單據中就診科別為小兒科,核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非無疑義,是仍應以壢新醫院回函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之部分計算,方屬適當。 ②、手術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及使用互鎖式鋼板,支出6 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 、136 頁),嗣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相關支出手術費用單據,原告陳稱所有單據即如103 年6 月26日庭呈之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第177 至184 頁) ,然核之前開單據所載日期、金額,業經本院認定並核算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部分,是此部分之支出既經認定如前,於此部分字不應重複計算列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再予另行認定。 ③、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健為請求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機車係92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4,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行車執照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28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即原告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0.1 =400 元)。 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就診期間,支出有往返交通費用計7,2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其於就診之醫院往返,確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是原告上開有提出之交通費用請求,應為有據。 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當時任職於美美小吃店擔任採購及掌廚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此有證人張高玉蓮即美美小吃店老闆之證詞可佐,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3 個月不能工作,請求9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天晟醫院於101 年11月13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一、病人101 年6 月28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所受傷勢宜在家休養1 至3 天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故仍以休養3 日為必要,從而,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00 元(計算式:3 萬元/30 3 日=3,000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就醫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29年生,國小畢業,擔任廚師,100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82年生,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在加油站打工,100 年度薪資所得約2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⑵、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 萬9,691 元【計算式:1 萬9,091 元(醫療費用)+400 元(機車維修費用)+7,200 元(交通費用)+3,000 元(工作損失)+2 萬元(精神慰撫金)=4 萬9,691 元】,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7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4,907 元(計算式:4 萬9,691 元30%=1 萬4,9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4,90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9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B 於中壢市新中北路上往中壢市區方向,行經○○○路00號附近,反訴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突然由路旁之臺灣彩券門口騎乘系爭機車A 欲往環中東路方向迴轉,由於事出突然,反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500 元、修車費用9 ,000元(均為零件)、手錶修理費3,000 元、反訴原告當時於加油站打工,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損失為1 萬2,666 元,並反訴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5 萬6,16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6,166 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因反訴原告之車速過快而造成,反訴被告才剛開始迴轉即被反訴原告撞上,故可認反訴原告車速過快,是以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反訴原告事發後一個禮拜就去當兵,應無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光碟、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院收據、弘安中醫聯合診所收據、詮輪機車行收據、都會鐘錶公司維修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主因,故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故反訴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則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反訴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反訴原告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000 元,有反訴原告機車行照影本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0、6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7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即反訴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3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3、手錶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伊所配戴的手錶,因本件事故致手錶之維修費用3, 000元云云,並提出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觀之維修單記載手錶之外觀現狀係錶殼、錶帶、玻璃刮痕,而手錶於一般使用過程中,也可能因使用者使用不慎致磨損、刮傷,況維修單上之維修項目為洗油保養,亦難認與毀損維修有關,又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手錶之損害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錶因上開損傷致不堪使用等情,則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手錶之維修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4、無法工作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 萬2,666 元等節,並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然此固足資證明反訴原告之薪資轉帳情形,為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情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係為擦、挫傷,且亦無任何不能工作須休養數日之記載,據此難認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參照)。經查:依前開所述,本院衡諸兩造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 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方為公允。 ㈤、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832 元【計算式:1,500 (醫療費用)+1,332 (修車費用)+5,000 (精神慰撫金)=7,832 元】,惟因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82 元(計算式:7,832 元70 %=5,4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48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 │項次│ 日期 │金額(新臺│ 備註 │ │ │ │幣/元 │ │ ├──┼───────┼─────┼─────┤ │ 1 │101 年 6月28日│ 772 │ │ ├──┼───────┼─────┼─────┤ │ 2 │101 年 7月17日│ 7,370 │ │ ├──┼───────┼─────┼─────┤ │ 3 │101 年 7月25日│ 280 │ │ ├──┼───────┼─────┼─────┤ │ 4 │101 年 8月 1日│ 380 │ │ ├──┼───────┼─────┼─────┤ │ 5 │101 年 8月 8日│ 680 │ │ ├──┼───────┼─────┼─────┤ │ 6 │101 年 8月15日│ 380 │ │ ├──┼───────┼─────┼─────┤ │ 7 │101 年 8月22日│ 360 │ │ ├──┼───────┼─────┼─────┤ │ 8 │101 年 9月 5日│ 730 │ │ ├──┼───────┼─────┼─────┤ │ 9 │101 年 9月19日│ 340 │ │ ├──┼───────┼─────┼─────┤ │ 10 │101 年10月 3日│ 340 │ │ ├──┼───────┼─────┼─────┤ │ 11 │101 年10月17日│ 340 │ │ ├──┼───────┼─────┼─────┤ │ 12 │101 年10月27日│ 1,105 │ │ ├──┼───────┼─────┼─────┤ │ 13 │101 年11月 1日│ 240 │ │ ├──┼───────┼─────┼─────┤ │ 14 │101 年11月15日│ 360 │ │ ├──┼───────┼─────┼─────┤ │ 15 │101 年11月29日│ 560 │ │ ├──┼───────┼─────┼─────┤ │ 16 │101 年12月13日│ 340 │ │ ├──┼───────┼─────┼─────┤ │ 17 │101 年12月27日│ 340 │ │ ├──┼───────┼─────┼─────┤ │ 18 │102 年1 月3 日│ 4,174 │ │ │ │至 │ │ │ │ │102 年1 月10日│ │ │ ├──┴───────┼─────┴─────┤ │ 合 計 │ 19,091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536=4,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4,824=4,176 第2年折舊值 4,176×0.536=2,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6-2,238=1,938 第3年折舊值 1,938×0.536×(7/12)=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8-606=1,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