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1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剎車不及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祥雲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宋文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9,526 元(工資部分為7,000 元、烤漆部分為2,000 元、零件部分為52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祥雲企業社,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營業所」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示,其修理費用為9,526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7,000 元、烤漆部分為2,000 元、零件部分為526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8 月7 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7,000 元、烤漆費用2,000 元,共計9,251 元(計算式:7,000 元+2,000 元+251 元=9,251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1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9 月14日起,經10日即102 年9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1 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368=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94=332 第2年折舊值 332×0.368×(8/1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8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