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鍾富明
- 被告
- 廣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台北市南京西路E 蝶大廈查帳工作,每月薪資兩造雖未談妥,惟查帳員之薪資一般不會低於社區總幹事,故以社區總幹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計算,至102 年6 月24日,共積欠49,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管理日誌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所積欠之薪資49,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薪資4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