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原 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支 被 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胡水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觀光綠色隧道屋瓦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1,621 元,原告公司已依約施工完成,經被告公司驗收在案,然被告公司擅自扣除鷹架工程款57,881元,僅給付原告193,740 元,惟依兩造往來E-mail內容,原告係以數量單位為報價基礎,亦即工程款項是以實作實量方式計價,並不包含鷹架部分。又兩造間之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架設鷹架之工程費用,若包含鷹架,於報價單及契約內均會明示。另被告所提出之詢價單內亦未包括鷹架架設項目之費用,且原告之報價單亦明確記載不包括鷹架架設費用項目,可見本件工程款並不包括鷹架架設費用。本件工程若原告公司須要鷹架,原告公司於施工時,被告公司自應請原告搭設,而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行為,而是由被告公司直接發包予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公司請領鷹架工程之款項,亦見該鷹架工程原告公司並無搭設之義務,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就承攬部分因工作上或通行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被告有否提供,原告均應就其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另施工圖說 A1-11 施工規範內亦明訂凡合約內圖說所示,規範要求及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皆包含在內,並需參照圖說內之施工說明,以上二點即明白約定施工鷹架必須由承包商負責,另施工鷹架是由原告之業務承辦人知會被告之工地主任請施工架廠商施作,此費用當由承包商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屋瓦工程,工程款251,621 元,現已完工,被告公司並已給付報酬193,74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57,881元之報酬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搭設鷹架費用57,881元應由誰負擔?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依據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鷹架工程之費用應由原告支出,而該條之內容以:「本合約書乙方(即原告)應妥為保管,俟本工程完竣時,乙方應將本合約書交還甲方(即被告)以憑領取尾款。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3.乙方就承攬部份,其因工作上或通行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甲方有否提供,乙方均應就其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該設施之檢點檢查與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又本件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公司報價,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後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簽定承攬合約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及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上開報價單之備註欄第2 點以:「業主須無償提供電力、水、架路等供施工之用」,第3 點以:「以上報價稅金外加,並以實作實量方式計價」,可知兩造於契約簽定前之階段,依照原告之報價內容,工程施工所需之鷹架並不包含在報價總額內,應由被告無償提供。至兩造於簽定契約時,方於被告擬定之契約中「勞工附加條文」款項中為上述記載約定,此外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即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雙方承辦人員,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於簽約前及簽約時,沒有談到鷹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簽約時,其在工程明細表上未見鷹架項目,故其認為應依照報價單來履行(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兩造關於原告施工時所須使用之鷹架之搭設費用應由誰負擔乙節,於簽約時並未議及,且以兩造各執報價單以及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到庭爭執之情來看,堪認就此點兩造確實有約定不明確之處。 ㈢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社會交易習慣及任意法規,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兩造就搭設鷹架費用應由誰負擔乙事既有約定不明之處,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兩造間之約定之全文予以通觀,並依誠信原則予以解釋或補充。查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條文第2 條工程總價以:「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施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為主。」第3 條交易明細表之全部工程款欄則以:「依實際丈量數量乘以單價計算為結算金額(責任施工,工程包含:材料、項目如明細表及分析表、施工安裝、送審)」(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中並未提及鷹架搭設費用之負擔,核與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請款單,其備註欄中第1 點:「上列價格含材料、工資、不銹鋼白鐵釘及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之運費及吊材等」,第2 點:「業主需無償提供電力、水、架路等供施工之用」,第3 點:「以上報價稅金外加,並以實作實量方式計價。但不包含垃圾清運。」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6、38頁),又承攬合約書中第4 條工程交易明細表內容及第6 款付款方法亦與報價單之內容相同,可知兩造間關於本件工程之必要之點亦即工程之內容與報酬部分,均沿用報價時期所成立之合意,且工程款之約定為實作實付,單價內包括材料、工資及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並未包括搭設鷹架之費用,易言之,原告於報價時,並未將需自行負擔搭設鷹架之費用計算入成本之內。另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雖明訂被告就承攬部份因工作或通行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應自行設法設置,惟觀諸該契約共有14條,第13條以:「本合約書乙方應妥為保管,俟本工程完竣時,乙方應將本合約書交還甲方以憑領取尾款。」之後於隔行處記載「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以及上揭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前方均空白三字,自成一段,而第14條為備註,故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於第13條處已是契約之尾段,上開「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又與第13條之本文內容無甚大干係,亦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於成立上之必要之點,故此部分之約定應屬被告公司所擬定用以與其他小包訂定契約所使用之制式條文,未經兩造商議,得否拘束兩造,並非無疑,反之原告於估價單中已明確載明架設鷹架之費用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且本件承攬合約書事由被告擬定,依據羅馬法中「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應為較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另被告為承攬桃園縣政府之觀光綠色隧道改善工程,其工程結算總價高達6,340,596 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所施作僅為其中涼亭之屋瓦工程,工程總額為25,1621 元,僅佔總工程額之一小部份,是以被告對於工程現場方有控制、指揮以及與發包者即桃園縣政府有議價或是進行工程變更之權限,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於報價時有看到報價單上開備註之內容,則若其對搭設鷹架費用之負擔有所疑義時,應得於兩造簽約前即提出並與原告進行協商,以明雙方契約義務。綜合上情判斷,堪認由被告負擔搭設鷹架之費用,應屬適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57, 881 元之報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