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5號原 告 新形象工程行即李震寰 被 告 李沅蓁(原名:李暄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2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5萬元,原告依約於100年8月26日進場施作,並於100 年10月16日如期完工退場,被告應應約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80,000元遲未給付,其間原告與被告之父購買機車1 輛,經協議折抵後,被告仍積欠60,000元尚未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應於100 年10月16日完工,但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尚有屋頂防水、房門未裝、門上方泥作及房間內水泥油漆未施作,房間內部分插座並未弄好,被告遂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雇工修繕上開瑕疵,支出52,250元,是原告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0,000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50,000 元,被告已給付支付部分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等情,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尾款60,000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然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是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原告仍非不得請求已完成之工程報酬,應屬無疑。 (二)按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明文,然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屋頂防水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被告所另行雇工修繕之人郭俊斌到庭證述:「 就頂樓防水部分,我認為包含外漏樑及頂樓防水(PU),是因為當時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的外漏梁是舊的,因為是新建工程,會往外擴建,為了建物穩固,他的樑柱會搭接,施工縫一定要用專業工法處理,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他用水泥鋪上去,上面有一層不明的塗料,類似油漆,只有塗一層,這個外漏樑就是頂樓的部分,我看到的時候,他的頂樓鋪設狀況就是大樓原本的狀況,依照我的判斷,頂樓應該是沒有做防水因為我看到他頂樓是泥作粉光面層,沒有看到頂樓樓層有防水材料的鋪設,只有看到不明塗料所作的防水墩及施工縫,有塗不明塗料,我不知道那是不是防水的,因為我跟被告到現場去勘驗談契約的時候,當天正好在下雨,水沿著防水墩一直慢慢滲下去,我有看到,因為當天我有看到水痕,從那邊滲漏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依其專業判斷系爭契約所謂「頂樓防水」部分應包含外漏樑及頂樓防水(PU)【即原告外漏樑施工縫及防水墩以外之頂樓部分防水工程,以下稱頂樓防水(PU)】二部分,而依其所見頂樓是泥作粉光面層,故其認定頂樓樓層並無進行防水工程。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有看到不明塗料所作的防水墩及施工縫,則可證原告確有於防水墩及施工縫塗有不明塗料進行防水施作,是原告就頂樓防水(PU)部分並無施作,而僅就外漏樑施工縫及防水墩部分塗有不明塗料之防水施作洵堪認定。查系爭契約載明之施作項目為: 屋頂防水,依其文義當非僅只防水墩及施工縫之防水施作而已,是原告至被告終止契約之時均未就頂樓防水(PU)進行施作,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而依證人所提之報價,頂樓防水(PU)部分為3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30,000元之請求即無所據。又原告就防水墩及施工縫所為之防水工程。復依經上開證人證述:「當天正好在下雨,水沿著 防水墩一直慢慢滲下去,我有看到,因為當天我有看到水痕,從那邊滲漏下來」等語,則原告雖有就頂樓防水墩及施工縫塗有不明塗料加以防水,但原告之施作顯然有欠缺防水功能之瑕疵甚明,此部分之施作則屬工作之瑕疵,詳如後述。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尚有屋頂防水、房門未裝、門上方泥作及房間內水泥油漆未施作,房間內部分插座並未弄好、所裝設之燈管不符規定,且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時均未修補,被告乃自行雇工修繕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電子郵件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54頁),原告則以屋頂防水業已完成,所裝設之燈管為合乎標準之T5燈管等語為辯,對於被告所稱房門未裝、門上方泥作及房間內水泥油漆未施作,房間內部分插座並未弄好等項則不爭執,僅以「那是尾端要收尾的工作,但是他不讓我進場」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被告主張業已通知原告修補,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房門未裝、門上方泥作及房間內水泥油漆未施作,房間內部分插座並未弄好等情應堪認定。而屋頂防水部分關於防水墩及施工縫所為之防水工程確有瑕疵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是此部分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明。而原告所裝設之燈管是否不符規定一節?業經證人郭俊斌到庭證述:(問:剛才你說室內已有 兩盞T5燈具,為何還要再重新施作輕鋼架燈具?)因為我 到現場去看的時候,看到他天花板是用輕鋼架鋪設,照施工規範來說應該要用輕鋼架的燈具。所謂的施工規範就是建築施工守則......因為他已經做了輕鋼架鋪設,卻用T5燈管,直接鎖在骨料上,就是輕鋼架板子與板子中間的灰色骨架,一般來說T5是裝在天花板上,不是裝在輕鋼架上,這跟施工守則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於表單下載所公佈之懸吊式輕鋼架天花板耐震施工指南3.3燈具安裝之規範3.3.1.除非有獨立的懸吊措 施,否則燈具均須確實固定連接(positively connected)於天花板上。每個燈具至少要有兩個連接裝置,且每個連接裝置在任一方向上均能承受燈具的全部重量。3.3.2.安裝在天花板的燈具,要用夾具裝置確實固定於天花板之骨架。備用懸吊線(safety wire )的一端要連接在夾具裝置上,另一端要固定於鄰旁的懸吊線掛鉤或上方結構體,懸吊線可為鬆弛狀態。燈具的重量不可以超過支撐骨架的設計承載值。3.3.3.使用中型等級天花板系統時,燈具每個角落75公厘內,各需有一條直徑2.7公厘(#12)的懸吊線連接在骨架上。前後兩個燈具可共用同一條懸吊線。若使用重型等級系統,且為120公分以下模矩者,不須懸吊措施 。3.3.4.自懸式(pendant-hung)燈具吊件應使用直徑3.8 公厘(#9)的懸吊線或經核可之支撐裝置,直接固定至上方結構體作支撐,不可懸吊於天花板系統。3.3.5.重量大於9公斤但少於25公斤的燈具,除須遵守3.3.3之規定,另須使用兩條直徑2.7公厘的備用懸吊線連接燈具至上方結構 體。3.3.6.重量超過25公斤的燈具要用經核可的懸吊鉤具直接連接上方的結構體作支撐。3.3.7.硬式電線管(rigidco nduit)不可用來固定燈具。是依上開懸吊式輕鋼架天 花板耐震施工指南所載,T5燈具之安裝除非有獨立的懸吊措施,否則燈具均須確實固定連接於天花板上,需有夾具裝置固定於天花板之骨架,並有備用懸吊線連接在夾具裝置,另一端尚需要固字於鄰旁的懸吊線掛鉤或上方結構體方屬符合規範,而依證人所述,原告所施作之T5燈管,係直接鎖在骨料上,就是輕鋼架板子與板子中間的灰色骨架上,顯與上開施工指南不同,原告未依上揭施工指南施作,僅將T5燈管,係直接鎖在骨料上,自無法確保該工作確有符合施工指南之耐震要求,自屬瑕疵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所裝設之燈管不符規定等語,確實有據。是被告主張其為修補上開工程瑕疵支出門上方泥做粉刷3,000元、木工 (門片安裝及門框及地坪加寬與門框齊)5,000元、外漏 樑防水2,500元、油漆漏水處理又粉刷6,250元、鋼架燈具安裝3,000元、梯蓋邊加做防水墩及防水2,5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標單明細表1紙為證,復經證 人郭俊斌到庭確認無訛(分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31 頁及第108頁),是被告主張扣除原告上開瑕疵修補費用22,250元(計算式:3,000+5,000+2,500+6,250+3,000+2,500=22,250),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經終止,然原告仍得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60,000元,然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告就頂樓防水(PU)部分並無施作,則其價金30,000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扣除被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2,2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元(計算式:60,000-30,000-22,250=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