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宋長廷即新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有「清潔勞務外包」之採購案1 項(採購案號XC00R02P011 號)並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被告參與此招標,其報價83萬元7,000 元已超過底價,故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宣布決標予被告,兩造間採購契約已因原告決標之承諾而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依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招標文件屬於契約之一部,再依招標文件之原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8.2 點之規定,得標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 日內簽約,並於決標之次日起7 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本件契約於99年12月24日決標,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5 之履約保證金即4 萬1,850 元予原告,原告亦於決標日以籌購高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被告需繳交該筆履約保證金。詎料,被告卻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同意承作本次採購案,且被告本應於100 年1 月1日 起履行系爭契約之清潔勞務工作,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8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事由解除契約。又若被告有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將不予發還,即被告違約時,系爭保證金將轉為違約金之性質。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然原告屢次發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招標案件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標,開標結果由訴外人營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營銘公司)得標,因被告未得標,故原告退還被告之押標金,是以被告認為被告本次要約失敗,故被告已通知臨時員工另謀生計。然原告於99 年12 月22日通知原告本件招標案件承辦人宋福全,說明前次招標已經撤銷決標,原告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續行招標,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相關事宜,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重新補交押標金,且原告給予的時間太短,被告不及反應,為尊重原告,仍派宋福全按時前往與會,本件招標按從第一次開標即是由被告代表宋福全負責,並自始即已檢附合格之委託書,應無庸再攜帶委託書,但原告卻以其12月24日當日未攜帶委任書為由,認定宋福全無法代表被告,在無人可代表被告之下,原告依照投標須知第5.7 條「視同放棄優先減價及比價權利」而未給予被告減價之機會,以被告原投標價決標,原告此一作法於程序上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考量準備時日、招募不及、需較高工資招聘、時空變遷等因素後,以茂字991227號函覆原告不同意承做,原告即於100 年1 月1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撤銷決標,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原告認為其處置並無不當,是被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審議結果將原告認定被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部分撤銷,並指出未於本件採購「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下稱系爭共用表格)文件中蓋章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由此可知係原告未完成簽約手續。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係因原告作業程序失當,又未給予被告合理因應時間,被告因時空變遷因素拒絕承做亦屬合理,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有「清潔勞務外包」之採購案1 項並辦理招標,而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標,由營銘公司得標,被告當時係以83萬7,000 元之金額投標。嗣該次招標因營銘公司拒不締約業經原告撤銷決標。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程序。被告派宋福全前往與會,然宋福全並未攜帶委託書,經原告認定宋福全無法代表被告,視同被告未派人出席,原告依照投標須知第5.7 條規定而未給予被告減價之機會,以被告原投標價格即83萬元7,000 元宣布決標。後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承作,被告未於100 年1 月1 日起履行系爭契約之清潔勞務工作。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而撤銷決標。被告依法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100 年9 月16審議判斷將被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此部分之認定予以撤銷。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8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事由對被告解除契約。若兩造間系爭契約確有成立,被告本應繳納4 萬1,850 元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決標紀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字第00 00000號、籌購高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被告茂字第991227號函文、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其可請求相當於履約保證金41,850元之違約金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58條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此為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雖本款賦予機關裁量權,得選擇是否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如機關已選定本款前段之方式辦理,為免程序之混亂並求慎重,應盡量續依該程序辦理,不宜再轉換至第一款之程序。於解除契約之情形,如契約訂定已久或已進入履約之階段,因距離原決標之時間久遠,則宜避免再依本款之方式辦理。如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後時空背景已異,是否依本款程序辦理決標,宜考量次低標廠商之意願及相關時空變動等因素,尚可能涉及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不良廠商之情事,故機關除應慎重選定程序外,並應考量上開因素彈性處理。」換言之,是否依上開程序辦理決標,此乃招標機關即本件原告之權利,如其裁量未逾越裁量權時,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原告以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相同之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5.14條作為廠商投標時應遵循之規定,有該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 頁),其規範內容自無不當,投標廠商即被告即應予以遵守。㈡、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99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次決標,被告當時亦有以83萬7,000 元投標,然決標廠商為營銘公司,嗣後營銘公司拒不簽約,經原告撤銷決標此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上開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5.14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22日通知低價廠商被告於同年月24日續行辦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當日雖委派宋福全到場,其因為附委任狀而視同被告並未到場,然此僅產生「視同被告不同意議價、減價」之效力,原告仍以較高的價格同意決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依照被告於招標當時所填寫的招標單,第12條已載明投標文件有效期為自投標時至開標後60日止,有原告高雄採購站XC00R02P011 案招標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於該日宣布決標予被告,確實係在被告報價有效之時期內,且距離第一次決標僅1個 月,堪認當時時空背景、商情、物價等應無明顯重大變動,對被告即無不公平情事,前開工程會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2 頁)。被告辯以原告上開程序不符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 ㈢、又按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宣布決標而由被告得標,揆諸前開見解,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應於當日成立,該日雖未立即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雙方已發生契約法律關係之效果,被告辯以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成立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既已在契約成立後通知被告出面締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承作,且其亦未實際於100 年1 月1 日起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勞務義務。堪認被告確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違約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事由對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㈤、復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系爭保證金之繳納目的為確保被告契約之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並載明:「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件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廠商有違約情事時,即應將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系爭保證金確有違約金之性質,堪以認定。由此觀之,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金額轉化為違約金此節,應屬有理。 ㈥、然按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且此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契約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閱。本件兩造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契約關係,因此雙方依約負有再行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而依本件簽約所採用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所載,其上欄位應由原告方填寫並簽署後,即完成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章,此有系爭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停權時,尚未在該表格上蓋印(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且由前開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0 年9 月該判斷書作成時,仍未在該表格中簽名蓋印完成簽約手續(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原告自身就系爭契約之書面簽訂流程,亦有未依規定辦理之處,難認原告顯有信賴被告將依約履行,而受有鉅額損害之情。且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即遭原告處以停權處分,雙方之爭議遲至工程會上開審議結果確定後,其等間法律關係方逐漸明確釐清。且工程會亦認原告之停權處分應予撤銷,是以,本件被告未履約之狀況,顯與通常觀念下所認「無正當事由拒不履約」之情況有所不同。故若仍依照契約約定而認被告有給付契約價金5%即4 萬1,850 元之違約金義務,對被告顯有不公,應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2 萬元,方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招標、撤標、決標程序中所為行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投標須知或誠信原則之情。原告之招標公告應定性為要約引誘,被告之投標行為應定性為要約,而原告之決標,為承諾性質,兩造以99年12月24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契約成立後,被告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其並未如期履行,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但由本件個案觀察,本院認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尚嫌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允,應予以核減為2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