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22號原 告 洪上家 被 告 莊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1 之「錡峰通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1 年5 月13日前之某日,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SIM 卡。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佯稱欲販售OMG 遊戲點數,並留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原告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13日13時21分下標參與拍賣,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8591寶物交易網站平台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 7,000 元、為出庭而請假之損失及舟車勞頓之車資及精神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7,000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核其所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申辦手機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使其詐欺之侵權行為容易遂行,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詐欺之金額7,000 元: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受有7,000 元之損失,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薪水損失及車費: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庭而向公司請假2天 ,因而損失薪水2,5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又因此支出中壢至員林來回2 次之火車車資924 元及中壢火車站至法院之計程車費500 元。惟當事人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為開庭等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核與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7,076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匯款7,000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權之損害,亦即原告受侵害者並非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76 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騙之7,000 元。至原告請求因開庭而損失之薪水、車費以及精神慰撫金,依法均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故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