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624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林常輝 被 告 李治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所簽訂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觀諸上開保全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製作而成,契約第1 頁並載明此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顯見該上開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0號3 樓,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份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