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94號原 告 華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色美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訂「清潔維護合約」1 紙(下稱系爭清潔合約),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原告應於次月15日前開立維護費用發票,被告審查無誤後於當月15日付款。詎料,被告於101 年12月給付委任報酬時,以不實指控原告公司人員不足,扣款合約金額之30%,即9 萬6,000 元,然原告並無任何人員不足之情事,況且依照系爭清潔合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人員不足時,被告應先催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不改善,被告始得主張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證明有人力不足之情,以及催告之證據,被告均一再拖延,為此爰依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清潔合約於101 年1 月15日到期後,當天被告並未主張人力不足要扣款30%之情,而係對原告主張:「須一段時間觀察石材是否有被清潔藥水損害,故將系爭支票留置」,而原告於101 年12月底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才主張人力不足需扣款之情,並於101 年12月25日開立折讓單(下稱系爭折讓單),若原告真有人力不足之情,為何被告遲至1 年後才向原告主張,且原告每月所開立之發票均為32萬元,若如被告所稱每月均支付22萬4,000 元,原告不會開立32萬元之發票,可見被告主張扣款為臨時編造、不實之理由,且系爭支票A (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5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 )上所為之記載係保固款,並非人力不足之扣款。此外,於101 年1 月15日訴外人即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前往被告處提出1 紙「清潔維護合約到期書」(下稱系爭到期書)第4 條記載:「主管助理對於進場時人力未能積極補齊。(註:主管適時協助貼班管理)」,被告主管劉世將亦簽名於系爭到期書,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人力已適時補齊,改善完成,是以被告即不得主張扣款。再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缺失亦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何以對於本件需要扣款30%之重大事項,卻未曾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法提出曾告知原告人力不足之證明,顯見被告係惡意扣款,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照系爭清潔合約第7 條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清潔合約附件之工作時間及人力配置監督職行,並採打卡或簽到、簽退管理,然原告並未遵守系爭清潔合約人力配置要求派駐,造成被告仍須派出被告所雇用之工讀生代為清掃,原告數次因人力不足之情造成原告派駐被告處之監督主管亦下場清潔打掃,原告人力不足之情甚明。又於101 年1 月15日陳品宏前往被告處提出系爭到期書1 紙,表示原告之人力無法滿足被告要求,欲終止清潔契約,並於系爭到期書第4 點自承「主管助理對於進場時人力未能積極補齊」,顯見原告確有人力不足之情,雙方當天即同意提前終止系爭清潔合約,被告並給予原告半個月之期間作為退場緩衝之期限。 (二)於退場期限完成後即101 年1 月31日,陳品宏至被告處請領款項,雙方即就人力不足之情協商解決,當初被告公司有針對原告人力不足之情,告知原告每月款項均應扣除30%,原告雖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開立32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因原告之人力不足,每月僅給付22萬4,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就遭3 次扣款9 萬6,000 元向被告請求,惟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僅扣除1 個月款項之30%,被告開出2 紙面額為9 萬6,000 元之系爭支票A 及系爭支票B (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4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B )(詳細情形如附表),並於系爭支票A 上載明:「1、石材清潔已完成支付,101 年1 月31日,AC000000 0,NT$96,000元。2、另有一筆人員不足扣款30%,開出12月25日,XQ00000000號之折讓單NT$96,000元,與華域公司帳均已結清,日後不得有議。」並有系爭折讓單可證,可見雙方已就人力不足之情達成合意並且就此事扣款,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 月15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清潔服務,每月被告應給付3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潔合約、支票,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清潔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32萬元,據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僅給付22萬4,000 元,尚有30%之款項即9 萬6,000 元尚未支付,是原告主張本於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及系爭清潔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支付,應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人力不足,經雙方協商後僅扣1 個月款項之30%,此經原告簽名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A 、系爭支票B 及系爭折讓單等件為證,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日期及金額,固與其前開辯詞相符,惟細繹系爭支票A 上所載:「1、石材清潔已完成支付,101 年1 月31日,AC0000000 ,NT$96,000元。」核該票載支票號碼與系爭支票A 之號碼相符,是系爭支票A 應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石材清潔之費用乙情,堪以認定,自非被告所述,係因協商後扣除1 個月人力不足之清潔報酬後再行支付款項;再者,若原告於100 年10月、11月、12月皆因遭扣款30%,而僅取得22萬4,000 元之報酬,何以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1 月30日、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均為32萬元,此亦與常情相悖。又依系爭支票A 上固有載明:「2、另有一筆人員不足扣款30%,開出12月25日,XQ00000000號之折讓單NT$96,000元,與華域公司帳均已結清,日後不得有議。」並有與之號碼相符之系爭折讓單1 紙為證,惟稽之系爭支票A 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而系爭折讓單所記載之日期卻為101 年12月25日,兩者日期顯不相符,若係如被告所述於101 年1 月31日協商後,決定扣款1 個月之款項,何以開立尚未屆期之折讓單,被告對此亦未能加以說明,是被告前開辯詞,自難認為可採。綜上,系爭支票A 既係為支付石材清潔費用,且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相符合,是被告前開所辯辯稱扣款9 萬6,000 元業經兩造同意等情,洵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到期書第4 點原告已自承「主管助理對於進場時人力未能積極補齊」,顯見原告確有人力不足之情云云,惟依系爭到期書第4 點亦有補註主管適時協助貼班管理,且被告公司之主管亦有簽名,足認就該人力不足情事業經原告適時補強,又依系爭清潔合約第10條第5 項,被告應先經催告後,原告仍未改善時,方得依合約金額之30%扣款,然據系爭到期書上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是否已踐行催告行為之事證,故縱認原告確有人力不足情事,惟此仍未合於系爭清潔合約中應先經催告後未改善,方得扣款之規定,故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9 萬6,000 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應於101 年1 月31日付款,此觀諸系爭支票A 之日期可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原告開立發票 │ 被告簽發支票 │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編號│ 支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10月31日│ XQ00000000 │ 32萬元 │ 1 │100 年11月30日│ AC0000000 │22萬4,000 元│ ├──┼───────┼──────┼─────┼──┼───────┼───────┼──────┤ │ 2 │100 年11月30日│ XQ00000000 │ 32萬元 │ 2 │100 年12月31日│ AC0000000 │22萬4,000 元│ ├──┼───────┼──────┼─────┼──┼───────┼───────┼──────┤ │ 3 │100 年12月31日│ XQ00000000 │ 32萬元 │ 3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22萬4,000 元│ ├──┼───────┼──────┼─────┼──┼───────┼───────┼──────┤ │ 4 │101 年2 月1 日│ YU00000000 │ 16萬元 │ 4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9 萬6,000 元│ │ │ │ │ │ │ │(系爭支票B) │ │ ├──┴───────┴──────┴─────┼──┼───────┼───────┼──────┤ │ │ 5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9 萬6,000 元│ │ │ │ │(系爭支票A) │ │ │ ├──┼───────┼───────┼──────┤ │ │ 6 │101 年1 月31日│ AC0000000 │ 1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