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原 告 郭福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訴訟代理人 詹寶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0,556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已取走工程款,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行付費請人修繕,包括(一)防水工程:35,000元,因房屋漏水地方,非切結書內保固除外部分。(二)地板重新舖設:55,556元。又訴外人陳丙俊為被告之外包廠商,被告已領取工程款,陳丙俊亦向原告收款60,000元,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係重複領取工程款60,000元。原告共支出上開費用共計150,556 元(計算式:防水工程35 ,000元﹢地板55,556元﹢重複領取工程款60,000元=150,556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工期間,原告拒絕支付尾款,因此被告並未繼續蓋下去,故無所謂保固,工程款原本50幾萬元,兩造和解協商後始定為38萬元,系爭工程款之訟爭已經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定讞(99年度壢簡第702 號及99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下稱前案),原告所稱之防水工程已於前案之切結書上載明不在保固範圍。木工部分,被告介紹陳丙俊去談,系爭合約並無包括承攬木工工程,被告亦無給付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嗣被告已取走工程款,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認不屬保固範圍內,故原告自行付費請人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惟漏水部分是否為切結書所排除、系爭合約是否包含木工部分、是否重複收取60,000元工程款等事項,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主張之保固責任,是否已包含在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中?被告有無重復領取木工工程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未完工前,已發生爭執,而兩造間並於99年6 月8 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拋棄書」就系爭工程之尾款以380,000 元做結算,被告拋棄其餘之工程款債權,並就保固切結書中之內容達成和解,保固期限自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 日為止,此點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合法確定之事實,亦有前案之全部卷證、判決書可佐,兩造間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次原告主張之地板重新舖設、及房屋漏水之修繕部分,其施工之期間分別為101 年4 月及101 年10月,此有盈泰土木包工業請款單、一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預算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第132 頁),此期間離上開保固期間均相隔非近,是否可認為係保固期間中被告所負之責任,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工程既因兩造已有爭執,而被告在尚未完全完工情形下,兩造即已簽立以380,000 元做為工程款之結算,衡情,原告應已就當時之瑕疵及其他之扣款情形做一總算,而被告既尚未完全完工,且系爭保固切結書之第四點亦有記載:庭院正面牆壁防水、頂樓(四樓)防水工程不在保固範圍內,則原告請求之漏水部分有包含屋頂之漏水,有一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似不包含在被告之保固責任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無積極處理,告知不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蔡素貞即原告之鄰居雖證稱:證人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所蓋之房屋也會漏水,證人有於保固期內通知被告,但被告處理後還是漏水,後來保固期就過了,也不想再找被告處理了等語。然此仍不能證明原告所修繕之內容,係於被告之保固責任內,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已由原告處領取陳丙俊之工資,原告又再次給付給陳丙俊,而構成被告之不當得利? 1.經查,陳丙俊向被告提出在原告宅內進行工程之估價單,其內容工程有地板工程(柚木)、窗簾盒、浴室PUC 天花、維修孔、修補及包柱等,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而統算之工程款為1,340,000 元。而證人陳丙俊亦證稱:其在原告宅內進行之工程為浴室天花板、三個房間的木地板、一到四樓的窗簾盒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證述與估價單相符,應可採信此為陳丙俊所施工之內容。而另依被告所向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中,亦有將上開陳丙俊之估價單內容列於追加減明細(本院卷第89頁、第107 頁)中,且項目及金額均相符,可見此為陳丙俊向被告報價後,被告再向原告報價之追加減明細,被告抗辯陳丙俊為被告單純介紹原告,而由原告自行請陳丙俊施工之詞,顯屬不實。然上開工程中,陳丙俊已由被告處領取10萬元工資之情,陳丙俊並無爭執,且亦記載於估價單上(本院卷第108 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陳丙俊之工資總計有16萬元,原告替被告支出6 萬元等語,然陳丙俊自己亦證稱:所謂總工程款16萬元,是還包括原告鄰居之天花板,故應還有另一份報價單,但因為被告已給付10萬元,但後來被告不給付了,才找原告給付其餘6 萬元等語。是以,該6 萬元是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中,被告所應給付給陳丙俊之工資,實有疑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地板工程(柚木)一項,原本估價內容為單價4800元,數量20,金額為96,000元,然後來單價部分改為2800元,金額則將96,000元用線刪去,改成56,000元(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陳丙俊在原告家中之工作內容是否仍有10萬元,亦有疑問,而被告既已給付給陳丙俊10萬元,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應再給付陳丙俊6 萬元。再查,該估價單為99年2 月12日所開立,陳丙俊亦證稱:其所承包上開工程,並不是什麼大工程,應於99年2 、3 月左右就完成,而完成後,已拿不到被告的尾款,就馬上向原告要求地板工程的尾款6 萬元,而原告亦很快就答應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證人向原告請求6 萬元,原告給付6 萬元給陳丙俊,其時間點應係在99年3 月間左右,此即與陳丙俊簽收領據之時間押在99年6 月17日有所差距,應認陳丙俊領取6 萬元之時點應在99年3 月份左右。是以,兩造間既於99年6 月8 日已就系爭工程有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129 頁)來結算兩造間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而於斯時,原告應已給付陳丙俊6 萬元,其於當時,應已將此6 萬元納入計算,而與被告做相當之結算才是,不應再將此6 萬元認為是被告重復領取而構成不當得利。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6 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保固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5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