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原 告 劉奕明 被 告 張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7 號侵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負責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委託聯宏公司代理銷售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而負責本案土地銷售事宜,嗣於93年2 月5 日,仲介訴外人黃壽長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黃壽長陸續出資,原告則需設法取得本案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以將本案土地一併出售予黃壽長,被告則從旁協助辦理相關購地事宜。後原告於93年2 月24日,在黃壽長住處,將其所收受黃壽長交付供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場背書轉讓於被告,供處理購地之用,詎料,被告卻將系爭支票挪作私用,於翌日存入其向溫春玉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春玉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自溫春玉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另將其餘30萬元匯往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負責人范玥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玥玲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有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黃壽長曾作證並沒有看到原告將系爭支票給被告,且被告有將錢用在處理及購買土地等語,另伊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僅是稱有拿到支票,並非承認有拿到系爭支票,所指係為過年前有拿到1 張10萬元之支票,再者,於刑事判決中指稱系爭支票之資金流向流至范玥玲帳戶,然范玥玲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黃淑娟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故該范玥玲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是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交付系爭支票予以侵占,且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涉犯刑事罪責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黃壽長曾證稱沒有看到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刑事審判中係因誤認系爭支票為另筆佣金才承認云云,然查:黃壽長於前開時、地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乙情,業據被告於第一審之刑事審判程中供述屬實,並核與原告之指訴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多次偵查後起訴,被告就系爭支票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若被告就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所指述之系爭支票存有疑義,當於偵查、審判之程序中提出抗辯,何以至提起上訴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系爭支票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第一審之刑事審判程中明確坦承收受系爭支票乙事,就其事後之變異其詞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本件既經被告自承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又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察力、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亦屬事理之然,故自難僅以證人黃壽長之證言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范玥玲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黃淑娟均不認識伊,是以該范玥玲帳戶並非伊所在使用云云,然查系爭支票存入溫春玉帳戶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其餘30萬元轉帳匯入范玥玲帳戶,並再自范玥玲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該30萬元等情,有溫春玉之證述及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9年2 月2 日(99)聯健行字第0006號函暨所檢送2 紙支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至53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3 月8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10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各附溫春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渣打銀行100 年12月9 日渣打商銀SCB 環北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范玥玲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6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至32、48至49頁) ,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後確係經由溫春玉、范玥玲帳戶,遂行其侵占之行為,是被告僅以前開辯詞稱不認識范玥玲、黃淑娟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實,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4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11 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發票人│付款銀行│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 │ ├───┼────┼───┼──────┼────┼──────┤ │黃壽長│聯邦銀行│劉奕明│93年2 月24日│ 20萬元 │UC0000000 號│ │ │健行分行│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UC000000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