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原 告 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政 游巧婷 被 告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啓政 訴訟代理人 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及6 月,向原告訂購塑膠瓶、汽車零件,原告均已依約給付,然被告101 年5 月貨款新台幣(下同)52,632元與同年6 月貨款112,000 元共計 164,632 元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曾向原告購買空瓶並另請原告分裝機油,然原告所分裝之機油有油量不足、有惡臭及塑膠瓶材質太薄之瑕疵,此外就36,436元機油存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及6 月,向原告訂購上開物品貨款共計164,632 元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分裝機油有上開瑕疵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分裝之機油油量不足且有惡臭,塑膠瓶材質亦太薄等瑕疵存在,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相同事實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買賣當初雙方僅約定油品為全新油品,而未約定油品黏度或其他品質標準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再者,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出售予被告之油品為原告自己購買並分裝之庫存油品;於同年3 月間,被告改為向原告購買油品外包裝,並請原告分裝被告提供之油品,前開庫存油品及被告油品之外包裝均相同,並無任何標示可供區分;另101 年2 月至同年5 月之期間內,被告僅單純購買原告曜臣公司之油品貼紙,未購買原告曜臣公司之油品(至原告於101 年7 月間發覺大偉公司擅自將「X-cess」商標貼紙貼於未經授權商品,復於101 年10月間發覺大偉公司之油品包裝涉嫌抄襲「X-cess」系列油品包裝,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部分,經另案偵辦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法供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曜臣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曜臣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曜臣公司102 年1 月15日刑事告訴狀等在偵查卷可稽,是兩造間交易之油品包含原告之庫存油品及被告提供油料請原告分裝之油品,且前開2 種油品外包裝均相同而無貨號或其他區分標示,故被告雖稱當初向原告購買之庫存油品有惡臭味、顏色深及品質不佳之情形,並提供油品送請檢驗,檢驗結果油品於加溫狀態黏度低,此有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室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參,然該送驗油品究係原告之庫存油品或被告提供油料請原告分裝之油品,尚非無疑,又偵查中,證人王志雄表明未曾購入大偉公司承買之油品,證人汪賢哲則指述油品來源係被告單方告知,(是該2 名證人無從釐清此部分待證事實),且雙方買賣當初並未針對油品黏度或其他品質細項為約定,已如前述,難認原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可佐。故被告抗辯之油品瑕疵,是否確為原告分裝劣質油品,並無證據可佐。 (三)就油品分裝有內容物不足之問題,證人徐瑞貞證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庫存油品,係由原告法代陳益煌在分裝油品機器上預先調好刻度,再由伊操作機器,有時候機器操作久了,定位會跑掉,操作過程中伊如果發現有這種情形,會通知原告法代調整,伊分裝本件油品時,並未發現有內容物不足之情形等語;證人王玉青則證稱:伊負責按分裝機器的按鈕,注入油量的多寡是事先設定好的1 公升,而且1 公升的瓶子本來就設計在刻度的部分是透明的,徐瑞貞若檢查到不足量的情形,還會以手工方式補足油量等語明確,復有曜臣公司工廠分裝油品機器照片4 張及機器操作光碟1 片附偵查卷可佐,是縱使本件油品內容物有所不足,亦為機器操作過程定位誤差所致,難認原告法代主觀上有詐欺被告之故意,參以原告法代接獲被告反應內容物不足問題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不足之油品載回曜臣公司,其願意協助處理乙節,有中壢內壢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在偵查卷可憑,是原告法代於事發後並未卸責,益徵原告法代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原告法代有詐欺之認定,此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可佐。然被告亦未提出有關油品含量不足之相關證明,是以,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所分裝之機油有油量不足、有惡臭及塑膠瓶材質太薄之瑕疵,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先前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稱原告所先前分裝之機油油量不足且有惡臭,塑膠瓶材質亦太薄之瑕疵等,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2月21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