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原 告 何俊忠即鉅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何靖雯 被 告 王明文(原名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委由原告(即鉅航企業社)修繕拖車,約定修繕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原告依約工作完成後,因被告未給付報酬,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修繕費用。詎被告開票後即避不見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在卷可證。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然兩造間之修繕契約成立時,原告僅開立三聯式估價單交予被告,之後向被告催討時,因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故將估價單之存根聯交予被告,已無相關資料留存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審酌原告上開陳述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修繕拖車,核屬承攬契約,被告未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報酬,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為有據。又本件報酬給付之債之給付期限為工作交付時,且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依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5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5 月17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5 月27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01 │王耀輝│TH0000000 │96年2月18日 │45,000元 │ │ │ │ │ │ │ ├──┼───┼─────┼──────┼─────┤ │ 02 │王耀輝│TH0000000 │96年3月16日 │92,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