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原 告 劉長成即頡興工程行 被 告 和建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又欠錢者雖是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然被告公司既已開立系爭支票,即應給付票款予原告,且鼎州公司之負責人黃志豪,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鼎州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因鼎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才請被告公司開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交換鼎州公司已開立給原告卻未獲兌現之票據。因鼎州公司並未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給被告公司,故系爭支票才會跳票。黃志豪雖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就系爭支票之流向乙節,系爭支票以形式觀之,雖係由被告公司發票並以原告為受款人,然被告公司既陳稱是由鼎州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票,以交換鼎州公司已開立予原告卻未兌現之票據,參以原告主張是鼎州公司欠其工程款等語,職是,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公司簽發並轉讓交付予鼎州公司負責人黃志豪後,再轉讓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本件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保並給付,不得以其與後手即訴外人黃志豪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而原告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2年4月25日 │150,000元 │102年4月25日 │ │ │行平鎮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