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原 告 陳慶銘 被 告 大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豪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76 元,及自被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2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從事九樓外牆施工時,疏未注意防護措施,致外牆施工人員作業時,將建築水泥石塊直接由九樓墜下而損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29,774 元(包括零件費用139,336 元折舊後13,934元、工資費用115,84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污損,但系爭車輛受損輕微,而且估價單內容與被告施工意外並無因果關係,另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估計原告之損失應以汽車美容費10,000元即可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輛車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18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施工時,遭建築水泥石塊直接由九樓墜下而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修護估價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因原告施工而受損之情形。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LEXUS 桃園任接待員馬崑耀到庭結稱:系爭車輛入場的時候,原告車身被類似石頭的點,點到車身及一些鐵板的凹陷。只要是被石頭打到的點,就是用烤漆及鈑金方式回復,我們公司沒有用汽車美容方式處理。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已經有呈現白點的情形,前大燈的外殼因為材質為塑膠,遭受撞擊後也會呈現白點,此部分只能夠用更換的方式,其餘車身的部分可以用塗裝方式回復等語(本院卷第86背面、第87頁參照)。另證人石彩錦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結證稱:因系爭車輛已經清洗過,而其公司理賠人員認為應以汽車美容方式處理即可,因車子看起來的損害不大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而觀諸上開兩位人員身分,證人馬崑耀是系爭車輛之原廠人員,證人石彩錦則為被告之責任保險人,就汽車修復相關之證述,應以證人馬崑耀較為專業,而且證人石彩錦雖係於系爭車輛清洗後才觀察系爭車輛,但從原告提供之相關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多處遭石頭從高處擊中,會造成汽車的塑膠、玻璃、金屬等零件無法以汽車美容方式修復,是以,從上開證述判斷系爭車輛並無法以汽車美容之方式修復,故被告辯稱以10,000元汽車美容即可修復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255,176 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15,840 元及折舊前零件費用139,33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4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9,336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7 日止,折舊時間為7 年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3,934元,加計工資費用115,84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29,774 元,(計算式:13,934﹢115,840=129,7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498 元(含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二位證人日旅費共1,1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原繳納裁判費用3,860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致應納裁判費用減為1, 330元,減縮後裁判費用差額2,530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亦不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