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5號原 告 蘆根鳳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是不存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9年間原告友人蔡恒華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洪榮村、昌慶營造有限公司協議,由蔡恒華就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 巷土地合建案負責與地主協調整合,並由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洪榮村、昌慶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蔡恒華250 萬元作為前金,若蔡恒華無法完成整合,應就已收受之250 萬及附加利息共265 萬元,返還被告之夫洪榮村。惟因原告之友人蔡恒華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之夫洪榮村遂要求名下有財產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上開款項得以返還,雙方協調時原告亦在場表示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後,系爭本票鑑識結果為:「一、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1 類筆跡(即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85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其於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筆跡特徵相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等語,洵無足採,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一節,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乙1 類筆跡均非其所寫,而係由聯邦銀行及郵局人員代其填寫等語,然該聯邦銀行印鑑卡及郵政存簿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係不同之金融單位,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必由不同人員所填寫,然觀諸上乙1 類筆跡,上開兩份不同之文書上,竟會出現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之筆跡,而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之筆跡,實不合常理,且上開乙1 類筆跡若為不同金融單位之人員所書寫,殊難想像會與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有相同之筆跡。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故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已堪認定。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是不存在的等情。經查:據證人嚴有財到庭證稱:(問:如果合建案不成功的話,是否要退錢?)答:我與蔡恒華都要退錢給洪先生的公司並且還要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問:系爭本票上面記載原告開立二百六十五萬元金額的本票,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會開立這張本票?)答:是後來洪先生說的蔡恒華部分兩百萬元、我的部分五十萬元、另外十五萬元應該屬於利息。後來洪先生有說他們開了一張兩百六十五萬元的票給我。(問:原告與本合建案沒有關係,為何原告要開立這張本票?)答:我的推測是原告與蔡恒華是夫妻關係,所以才開立這張本票。(問:原告有沒有說就蔡恒華兩百五十萬元債務有要擔保的意思?)答:九十九年簽約之後,我們時常與洪董大溪海宴餐廳開會並且吃飯。討論合建案進度並且吃飯,有一天吃飯的時候,洪董問蔡恒華如果合建案不成功的話,你這兩百萬元要如何處理?蔡恒華的回答沒關係,我老婆會幫忙。(問:原告是否在場?有無表示什麼?)答:原告當時在場並且說好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已堪認被告確已交付原告共計250 萬元之前金無訛,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返還前金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其之債權確是不存在的,而認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 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 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行使其等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