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秉書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育樂路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際,適有同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損與刮傷,共計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5,8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謝秉書,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資料查詢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託書、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