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時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7元,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燕雯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53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東明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東明街與蘭州二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蘭州二街由東往西直行,同時行經系爭交叉路口,因被告行駛之蘭州二街屬支線道車,於系爭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莊燕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叉路口,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69,515元(其中鈑金部分12,100元、塗裝部分15,900元、零件部分41,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莊燕雯,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8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69,515元(鈑金部分12,100元、塗裝部分15,900元、零件部分41,51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41,515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7 月27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2,100元、塗裝費用15,900元,共計48,557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8,557元(計算式:20,557元+12,100元+15,900元=48,557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557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2 月18日起,經10日即103 年3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57元,及自103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15×0.369=15,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15-15,319=26,196 第2年折舊值 26,196×0.369×(7/12)=5,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96-5,639=20,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