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原 告 江雪玉 被 告 英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工,被告將原告派至介面光電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雖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52 元,然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致原告每月薪資短少1,152 元,合計短少6,912 元。且被告於102 年5 月至同年9 月期間,以週六配合介面光電公司停工不用上班為由,擅自對原告扣薪11日,合計扣薪 8,064 元。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突然遭被告資遣,並以原告未歸還門禁卡為由,對原告扣薪200 元,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3 項及第1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19,047元,含本薪、責任獎金及全勤獎金,原告之所以每月得領取22,000元左右之薪資,係因其中包括勞退金及其他補助津貼,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無短少之情形。又兩造約定之上班期間為每周休一日,並依照駐點單位之需求配合出勤時間,因原告被派至介面光電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該公司之上班時間為周休二日,被告遂將原告之上班時間調整為周休二日,其中一日以無薪假計算,此係兩造協商後所決定。又原告離職後未歸還廠商公司之門禁卡,造成被告必須賠償廠商製作門禁卡之費用200 元,此部分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被派至至介面電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經常無法確實完成工作內容,遲到早退,對於主管幹部極不尊重,多次造成廠商及被告公司之困擾,經被告公司之主管、廠商多次勸導,仍未能配合改善,嗣遭被告公司調職介面電子公司後,更對公司其他同仁及配合廠商散播不實謠言,是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服務品質,被告爰於102 年10月23日以原告違反僱傭合約書及員工管理規章懲處條例,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為故,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工,於102 年10月23日離職,年資為5 月22日。 ㈡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0月19日由被告公司派往介面光電公司三廠擔任清潔工作,上班時間為每週工作6 日(周一至周六),每日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中間休息1小 時,月休4 日。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將原告調職,派原告自102 年10月21日起改至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渴望廠擔任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 日(周一至周六),每日自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中間休息1 小時,周六下午休息,月休6 日,原告並於同日收受調職之通知。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有至介面供電公司三廠上班。 ㈤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公司之副理及副主任告知原告。 ㈥原告已領取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之薪資,領取之金額與明細如本院卷第9 至11頁所載。原告亦已領取102 年10月份之薪資12,525元。 ㈦原告迄今未歸還介面光電公司之門禁卡。 ㈧被告公司於給付薪資之際,配合介面光電公司三廠廠休時間,自原告之薪水中扣除因廠休而無庸上班之薪水。102 年5 、6 月各扣除廠休1 日733 元,102 年7 月扣除廠休2 日 1,466 元,102 年8 月扣除廠休3 日2,199 元,102 年9 月扣除廠休4 日2,933 元。 ㈨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為原告提撥960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自102 年6 月至10月,每月均提撥1,152 之退休金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月薪為多少?被告是否有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㈡被告以廠商廠休為由,對原告扣薪,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歸還門禁卡為由扣薪,是否有理由?㈣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之月薪為多少?被告是否有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等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依條文意旨觀之,係要求雇主於勞雇雙方於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為19,047元,並提出僱用合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雖稱上開僱用合約書非由其簽名,然觀諸其上之「江雪玉」簽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處、本院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之簽名,以及原告自認由其親簽之違反管理規章通知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筆勢與筆劃特徵相近,且原告先稱其至被告公司工作幾天後,公司會計有要其有簽僱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嗣後方改稱因其認為自己不會簽放棄自己權利之文件,故推認該僱傭合約書並非由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上開僱用合約書確係由原告親簽。惟依據該僱用合約書,雙方約定薪資為19,047元,含本薪、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各項獎金與津貼則另計,核諸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領取本薪15,000元、責任獎金2,848 元與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為18,848元,不足上述之19,047元,故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確實為19,047元,並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均有領取本薪、責任獎金、全勤獎金及補助津貼,屬經常性給與,合計為20,848元,加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52 元後,合計為22,000元,恰與原告所主張之月薪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2,000元之事實為真。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於原議定發給之薪資以外,另行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被告於102 年5 月至9 月每月既僅給付20,848元之薪資與原告,每個月顯有短少給付1,152 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該段期間短少給付之薪資共5,760 元【計算式:1,152 元×5=1,760 元】,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短少之薪資1,152 元,然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即已離職,並已領取10月份之薪資12,525元,就原告已領取之薪資明細為何、是否有經被告先扣除1,152 元之退休金,均無資料足資證明,尚難認定被告102 年10月份之薪水亦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㈡就被告以廠商廠休為由,對原告扣薪,是否有理由乙節,被告辯稱係因介面光電公司周休二日,而兩造約定之工時為周休一日,乃調整其中一日為無薪假,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應將工資全額給付與原告,不得擅自扣薪或放無薪假。查原告主張並不知悉被告會依駐點廠商廠休扣薪,而被告就與原告間有此約定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此為被告公司的默契,公司大家都是這樣配合廠商的休息時間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更難信被告就扣薪乙事,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廠休而被扣除之薪水 8,064 元,亦為有據。 ㈢就被告以原告未歸還門禁卡為由扣薪,是否有理由乙節,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起由被告公司改派至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渴望廠擔任清潔人員,則原告即失去持用介面光電公司門禁卡之正當權源,然原告迄今未歸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造成被告公司需賠償門禁卡成本費用200 元與介面光電公司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被扣薪之200 元,即為無據。 ㈣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及95年度台上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經常性無法確實完成工作內容,遲到早退,多次勸導仍未能配合改善,且散播不實謠言,並其提出被告公司行政工作日誌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行政日誌,其內容略以:102 年5 月16日被告公司晚班人員武林華反應中班人員(指原告)收垃圾時間太早,垃圾留給晚班人員收、102 年6 月11日原告迴風口未擦,被告公司之副主任李易儒有要求原告改進、6 月24日李易儒回報原告清潔區域地板未擦,並有請原告確實做好、7 月17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應加強清潔度,否則將開罰、8 月20日原告負責區域之迴風口部分未擦、9 月4 日領班反應原告熱壓外地板未依要求每天擦,並通知原告需確實做好、10月4 日領班反應原告未照時間收垃圾,導致夜班人員需幫忙收中搬垃圾、10月14日被告公司副理與原告談工作上問題,希望原告改善,若再不配合將調職、10月15日領班反應原告稱幫忙收早班的垃圾,然實際應為中班人員即原告應收的垃圾、10月17日介面光電公司人員反應中班人員(指原告)未將垃圾丟入子母車內,垃圾袋被狗咬破,掉落滿地、10月18日領班反應原告將垃圾亂丟,並稱垃圾子母車已滿,但實際察看並無此情形等等,原告雖否認有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之事實,然縱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得認為原告確實有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致有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依原告行為之態樣、次數、原告任職之期間及對被告所生之損失等情況綜合審酌,尚未達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之情節重大之地步。又被告另主張原告散播不實謠言,有違反員工管理規章懲處條例之規定,然被告行政工作日誌亦僅記載「向穎龍張小姐散佈不實謠言」,則原告是否有散佈、究竟散播何等不實謠言,被告均未能指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有散播不實謠言之事實,綜上,被告辯稱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難採信。 ⒊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確實完成工作內容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得符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以該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63頁),應堪認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 ⒋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據上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又查原告之月薪為22,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其自102 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10月23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5 個月又22天,資遣基數為0.2379【計算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0.2379 (以下捨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即為5,234 【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自102 年10月23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721.31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7,213 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6,271元【計算式:5,760 (勞退扣薪)+8,064(廠休扣薪)+5,234(資遣費)+7,213(預告期間工資)=26,271】。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72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