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鍾進修 訴訟代理人 鍾肇邦 被 告 建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銲工,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任職期間因工作繁忙,常需加班,導致身體過於勞累,而於103 年3 月24至26日請假休息,並於103 同年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詎同年4 月15日到被告公司請領3 月份連同加班費之工資共計59,275元時,遭被告公司扣留部分工資,實際僅領取24,275元,尚短少35,000元,故於同年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被扣留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記載:資方主張3 月份工資59,275元已經全額給付,並有勞方簽收為憑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出具之簽收單是影本,是造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3 月份短少之工資35,000元,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