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盧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第3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該契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揆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與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不符,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為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顯增加被告在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 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茲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03 年6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即應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