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魏姵榕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煜熙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㈢被告應提繳78,4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㈢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408元,及自103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億來發彩券行門市銷售員,負責彩券買賣與門市盤點,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嗣於102 年9 月間被告突然要求原告至另一家百樂彩券行協助指導該彩券行門市銷售員如何結帳,原告於協助過程中發現該彩券行帳目有所問題,原告遂向被告公司會計及老闆娘反應上情。嗣於102 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明天起暫時休息不要來上班,且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03 年3 月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時,被告始陳明原告係遭解雇,而解雇之理由為原告明知百樂彩券行內部員工有挪用公款之事實,卻知情未報有隱瞞事實之疑。然原告否認其有知情不報之情,是被告解雇不合法,又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主動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不要上班,復於調解時始告知解雇,是自屬拒絕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之請求,又原告願意回去工作,按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之薪資21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另原告月薪35,000元,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頒定之勞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級距為第五組第30級之36,300元,故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178 元,從而,被告應將自100 年5 月至103 年5 月止之提撥金額共計78,408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㈢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408元,及自103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協助百樂彩券行期間,有員工張儀盈向原告請假,原告未告知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及時調派他員頂替,致被告該店面當日無法營業,致營業損失甚鉅,被告遂口頭告誡原告,若店內有發生任何事情均應向被告反應報告;復被告於102 年9 月派原告至百樂彩券行查帳,員工林芳如向原告表示帳目有問題,亦有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該店帳目有問題,但原告仍未通報被告,導致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發現時已受郭怡慧侵占36,700元,是以,原告上開所為已有悖於員工忠實義務,而使兩造間信任關係動搖,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從而,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48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2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5 月27日至102 年11月30日,共計30個月又5 日,而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178 元,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應提撥之勞退金為65,7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 年5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億來發彩券行門市銷售員,負責彩券買賣與門市盤點,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於102 年9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至另一家百樂彩券行協助指導該彩券行門市銷售員如何結帳,原告於協助過程中發現指導之該門市員工有挪用公款之事實。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頒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件之級距為第5 組第30級之36300 元,故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2178元。 ㈣原告於協助百樂彩券行期間,有員工張儀盈向原告請假,原告未告知被告,被告口頭告誡原告改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於調解時請求資遣費,是否已默示終止勞動契約?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期間金額為何?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之期間、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經查,細譯湧泉系列投注站員工工作規則第四條第4 點規定:應服從雇主、主管之指揮、監督、分店之支援及調動等語,足認被告要求原告至另一家百樂彩券行協助指導該彩券行門市銷售員如何結帳,係屬被告指揮權限之範圍,尚屬合法。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協助百樂彩券行期間,有員工張儀盈向原告請假,原告未告知被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林芳如即百樂彩券行員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班期間若休假,要向誰報告?)和公司的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人包含原告嗎?)不包含,原告和我不同公司等語,準此,原告係億來發彩券行員工,僅因協助關係至百樂彩券行,非員工張儀盈與林芳如之雇主或主管,是員工張儀盈應自行向被告公司之主管請假,而非向原告為之,基此,原告縱未告知被告員工張儀盈請假一事,亦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⒉又被告抗辯:被告於102 年9 月派原告至百樂彩券行查帳,員工林芳如向原告表示帳目有問題,但原告仍未通報被告,導致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發現時已受郭怡慧侵占36,7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玉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6 、7 月因會計事務繁忙,原告幾乎都在老闆家協助會計事務處理,之後就回億來發彩券行,如果需要查帳才會請原告支援;原告支援我的事情,或是到其他店教帳務怎麼處理,如果店有些問題,原告就會去處理,教帳怎麼作;被告公司在張儀盈事件時,是派原告去查帳,林芳如反應的事情,並不是請原告去查帳,好像是派吳雨娜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2 頁反面),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是百樂彩券行的行員有打電話給會計,說帳有問題,會計請我過去教行員如何計算及記帳,後來我當天就拿帳本回去,告知會計這個帳我不會算,算不出來,我記得當時應該是張儀盈家裡有問題,才自行離職,因為我只去過那次,發現帳有問題,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不是會計,應該是7 月底、8 月初的時候等語,證人林芳如結證稱:(原告去百樂彩券行支援何事?)原告從未去過,我上班期間她都沒去過;(查帳的人是否為原告?)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堪認被告公司發生張儀盈事件時,係派原告去百樂彩券行查帳,並將該帳本拿回公司,告知公司會計該帳算不出來,而發生郭怡慧事件時,公司非派由原告至百樂彩券行查帳,且林芳如從未當面告知原告關於百樂彩券行帳目不清之問題無訛。雖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102 年9 月間被告突然要求原告至另一家百樂彩券行協助指導該彩券行門市銷售員如何結帳,原告於協助過程中發現該彩券行帳目有所問題,原告遂向被告公司會計及老闆娘反應上情等語,惟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7 月底、8 月初,因百樂彩券行的行員有打電話給會計表示帳目有問題,會計遂請原告至百樂彩券行過去如何計算及記帳,原告亦發現帳目有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與審理中所述應屬同一事件,僅時間有所誤差,又林芳如從未於百樂彩券行見過原告,已如上述,並佐以被告公司發生張儀盈事件時,係派原告去百樂彩券行查帳,而發生郭怡慧事件時,公司非派由原告至百樂彩券行查帳等節,是足認原告起訴狀所指應係指張儀盈事件之時間,僅因張儀盈事件與郭怡慧事件時間相近,且事件發生後至起訴狀撰寫時,已有時日,故原告就時間記憶有所錯誤,尚屬難免。 ⒊復證人林芳如結證稱:(問:妳去了多久發現帳目有問題?)我去了第二還第三天就發現帳不對了;(問:妳發現郭怡慧帳目有問題時,多久通報?)好像是上班以後第四天;(問:妳和公司報告帳有問題之次數及對象為何?)我反應超過一次帳目有問題,有一次是和老闆娘反應;(問:除了老闆娘,妳還和何人反應過?)我有反應過,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不是原告;(問:妳打給老闆娘的那一次,有無告知老闆娘妳曾向原告反應過帳有問題等陳述?)沒有,我打給老闆娘,根本沒跟老闆娘說過我告知過其他人;我任職後兩三天,就發現帳有問題,公司沒有立即查帳,約在一個月內公司才派查帳的人來,查帳的人我不認識,公司派人來查帳時,我已知道原告是誰,因為我有打電話問她問題,查帳後,我也有跟原告說,郭怡慧的帳出問題,因為原告比較資深,對帳比較了解,所以我都會請教她,之後沒多久,公司請郭怡慧離職等語,是林芳如就郭怡慧帳目有問題一事,於公司派員查帳前,林芳如僅係詢問一般帳務相關問題,並未向原告提及該事,係查帳後始請教原告郭怡慧帳務等相關問題,堪以認定。雖證人吳玉鉛審理時證稱:林芳如跟老闆娘講帳有問題的時候,老闆娘問怎麼之前都沒有說,林芳如就回我有跟原告說過,老闆娘接完電話,就把通話內容跟我們提一下等語,惟證人吳玉鉛並非親自聽聞林芳如上開所述,且林芳如到庭亦否認上開事實,則林芳如有否於電話中告知老闆娘其曾告知原告郭怡慧帳目有問題一事,即屬有疑。退步言,縱林芳如於電話中告知老闆娘其有跟原告說過等情,惟林芳如告知原告之內容為何、具體與否,原告是否能因林芳如的告知內容而清楚知悉郭怡慧帳目不清或侵占等問題,被告均未舉證證之,是尚難僅憑林芳如曾向原告詢問過帳務問題,即可認定原告已知悉郭怡慧有帳務不清與侵占一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足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71年3 月26日,自應適用民法及工廠法之規定。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未定期限,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0 年5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億來發彩券行門市銷售員,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訂立,揆諸上開說明與基於特別法(勞基法)優於普通法(民法)原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準此,被告抗辯其已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㈢原告於調解時請求資遣費,是否為默示終止勞動契約? ⒈經查,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解僱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被告違法解僱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則原告於103 年3 月12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解僱工資資遣費及因在工作期間被抓法院往返時間及工時3000月/ 次,至8 月8 次之損失,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24頁、27頁反面),推究原告真意,原告已表意被告為違法解僱並請求資遣費,且其請求中包含另為工作而出庭之損失,足見原告已無繼續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應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效力。雖原告主張:原告因未諳相關勞工法令,誤認被告片面解僱勞工,應支付資遣費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原告之真意,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⒉次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但又未支付原告薪資,此已影響原告生計,原告遂於103 年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時,被告始陳明原告係遭解雇,而解雇理由為原告明知該門市內部員工有挪用公款之事實,卻知情未報有隱瞞事實之疑;兩造因而調解不成立,按原告當時是申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 、6 頁),又兩造係於103 年3 月31日至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會議室調解,此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調解時,始知悉遭被告解僱及其理由,是原告於同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無訛。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期間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解僱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而原告已於103 年3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14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4 月=1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之期間、金額為何? 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已如上述,又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均未於每月提撥退休金2,178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調取原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確認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4,403元(計算式:2,178 元× 5 ÷31+2,178 元×34=74,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8日對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