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原 告 王政杰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鄒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原名:生揚化工運輸行,與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企業體),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聯結車載運化工物料至被告公司倉庫或客戶廠房,周休一日,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80,000元不等。詎料,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遭公司課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鄒安達告知:「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原告遂致電訴外人龍俊瑾,經詢問後獲知被告並無理由且無預警解雇原告。原告遂於103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解雇並未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兩造就前揭條件無法達成合議,並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未果。 ㈡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且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已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依法有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144,454 元: 原告自99年7 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截至103 年8 月21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任職4 年又1 個月,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約70,753元,則據此核算之資遣費應為144,454 元【計算式:70,753元×0.5 ×(4+1/12)年=144, 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70,753 元: 原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即70,753元。 ㈢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15,207 元(計算式:144,454 元+ 70,753元=215,207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每月向被告領取固定工資,而係兩造約定以運送貨物所得運費之收入20%作為報酬,以抽成方式給付予原告,而依契約名稱為承攬運送契約,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承攬契約,並非原告所稱勞動契約,故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運送公司貨物,原告稱被告要求其不必再至公司上班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於調解期間,一再促請原告回公司復職,惟原告並無意願,可見被告並無任意解雇原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22日起於被告活力多通運行(原名:生揚化工運輸行,與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企業體)擔任司機一職,從事駕駛聯結車載運化工物料至被告公司倉庫或客戶廠房,並與被告簽立活力多通運行承攬運送契約書,而於103 年7 月31日之翌日(8 月1 日)起,即未再為被告運送貨物,原告遂於103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且於103 年9 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卷附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統一編號:00000000號、商業名稱:活力多通運行)、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生揚化工運輸行承攬契約書、活力多通運行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活力多通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㈢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454 元、預告期間工資70,75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龍俊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是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調派,也由被告全權處理指示出貨地點,倘原告請他人代為駕駛聯結車,須經被告同意,因車輛調度有時需一人或兩人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倘有貨物則須原告本人運送,而原告與其他司機間,須經被告內部調度各司機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勾稽相符,足見原告於接受被告指示後,應親自履行運送貨物,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與其他司機間處於分工合作之關係,堪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名稱固為「承攬運送契約書」,惟揭櫫契約內容可知:「本切結書簽訂後,經雙方以書面協議後,乙方(即原告)有任何罷運之情事及因作業不當,而導致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客戶有損失時,甲方有權先自乙方尚未領取之薪資中逕行扣抵或處份,如有不足者,乙方仍應負責賠償之,乙方不得異議。」、「乙方須接受甲方之管理,遵守甲方所出示之公告事項,服從甲方人員之指揮調度,並於指定時間內將原物料交甲方客戶或指定之儲存槽或儲區。」、「乙方運送過程中,若被發現有盜賣情事,經查屬實者,每次每車罰款新台幣30萬元整,並移送法辦。」、「乙方車輛於運送完後,應將車輛統一停放於甲方龍潭廠區指定地點,若停放於甲方指定地點,於未獲派車或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駛離。」、「外包及廠內司機皆應遵守活力多通運行獎懲條例…」,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2 、3 、7 項及第3 條第8 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監督、管理之權,且原告須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堪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生揚化工運輸行廠商別貨品交易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47 頁),併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原告乃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殆屬無疑,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屬被告所稱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則被告自不得免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責任。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鄒安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老闆請伊向原告傳達「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至於為什麼要問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該頁背面),併參以原告確實於103 年7 月31日之翌日(8 月1 日)起即未再為被告運送貨物乙事,兼衡原告向被告領取103 年7 月份薪資後,被告確實未再給付原告103 年8 月份薪資乙情(見本院卷第83-1頁),衡諸常情,前揭「休息」乙詞實已隱含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是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未附任何理由,且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等各款事由,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3 年8 月21日終止。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454 元、預告期間工資70,753元,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141,504 元: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自99年7 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迄於103 年8 月21日止離職,服務年資為4 年又1 個月。而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以基本工資70,753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依序為66,133元(103 年7 月)、54,570元(103 年6 月)、76,869元(103 年5 月)、76,152元(103 年4 月)、87,790元(103 年3 月)及63,005元(103 年2 月),足認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0,753元【計算式:(66,133元+54,570元+76,869元+76,152元+87,790元)÷6 =7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其主張以70 ,753元作為平均工資,核屬有據。則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0,753元,而其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又1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4+1/1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 天數) ÷12) ÷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144,454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454 元,洵屬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70,753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為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0,753元,洵非可取,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資,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44,454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