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政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4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