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宋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技冠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聖德路1 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二路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欲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572元(其中零件52,160元、工資8,412 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技冠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車時,有按鳴喇叭並打左轉方向燈。而本件車禍撞擊點在肇事車輛右前輪處,一般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但原告並未有查看。若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則原告之煞車痕位置應該會向右偏移,但從現場地面觀之,僅有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煞車痕偏左,而無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足認本件車禍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肇事車輛而發生,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而須負5 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所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0,57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621 號裁定、TOYOTA電子發票、TOYOTA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應係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五、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於超車前有按鳴喇叭提醒原告乙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原告駕駛車輛(即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市聖德路1 段與崇德二路路口(螢幕畫面上有呈現該路段路面之黃虛線),左轉崇德二路時(螢幕畫面向左方移轉,且畫面中該路段路面之黃虛線已從畫面上消失),突有一聲鉅大剎車聲響後,緊接有車輛撞擊聲(螢幕畫面晃動)及尖叫聲,被告所駕駛車輛(即肇事車輛)由螢幕畫面右下方出現並駛入路邊田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有按鳴喇叭2 單聲提醒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在現場地面留有剎車痕,可知本件車禍係由原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告所致等語,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欲左轉彎進入崇德二路方向行駛,已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系爭車輛左前輪已切入對向車道,則被告既未有按鳴喇叭2 單聲提醒原告,自難認原告如何能知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自其後方超車,更何況如被告所言緊急剎車而地面上留有剎車痕,是本院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非可採。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依據TOYOTA發票、TOYOTA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其修理費用為60,572元(其中零件52,160元、工資8,412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無庸折舊,不足採憑。因此,零件費用52,16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17日,已使用7 年1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216 元(計算式:52,160元×0.1 =5,216 元),加計工資8,412 元,共計 13,628元(計算式:5,216 元+8,412 元=13,628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10月20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超車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13,628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