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21號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慎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晉華 洪立翰 被 告 楊瑞如即龍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真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定提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定為36個月,至102 年2 月28日期滿,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100 元。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契約期滿前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被告於契約自動延長期間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2 個月,即為同意延長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嗣片面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規定,被告提前解約應賠每月服務費4 倍之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 個月服務費4,200 元及違約金8,400 元共計12,600(計算式:4,200 元﹢8,400 元=12,6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繳納上開2 個月服務費,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中自動延長之規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定為36個月,至102 年2 月28日期滿,每月服務費為2,100 元。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契約期滿前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被告於契約自動延長期間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2 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動延長之約定為有效,並以前詞置辯。四、得心證理由: (一)就2個月服務費之部分: 本件被告自承就2 個月服務費未繳納之部分願意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2 個月,且未繳納服務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服務費4,200 元,洵屬有據。 (二)就違約金之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條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雙方若無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為續約1 年。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解約者,應賠償4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即8,400 元。從上開二約定觀之,若兩造有一造不願再繼續合作關係,課與兩造於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先通知對造之義務,俾使兩造於下一個年度來臨前,先作好準備,對原告之保全公司而言,若先得知被告不再續約,可安排設備交接等等情事,故上開之約定尚屬合理,若一造未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先以書面通知對造,應視為契約自動展期一年。被告自認有上開繼續使用保全服務之情形,明顯未於系爭契約期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且繼續使用保全服務2 個月,故系爭契約自動展期一年應堪認定。惟縱使系爭契約自動展期一年,而系爭契約既屬提供保全系統,對於兩造間均有高度屬人性、信賴性,於一造已不願再進行合作時,亦應給予兩造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方屬合理,而系爭契約第24條亦約定兩造有一方違反系爭契約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每月服務費4 倍之違約金,核其給付之性質,係屬約定之違約金。而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期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繼續使用服務後,雖仍可隨時終止契約,但應付出違約金,方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堪認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但卻於使用兩個月後,突然要求終止,對原告而言,雖受突襲性之終止契約而遭受不利益及損害,但兩造間之契約已持續進行至少3 年,原告設備亦已設置多年,被告違約之情形雖造成原告期待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收取利益受損,但被告終止後原告亦無庸再提供保全服務,其設備已老舊並無太大利益,且實際損害甚小,以保全服務費4 倍即8,400 元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100 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於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00 元(計算式:4,200 ﹢2,100 =6,300 )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