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43號
- 原告
-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霞
- 被告
- 燕松園企業社即謝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湘聖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17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980 號聲請強制執行李湘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名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被告應在新台幣(下同)5,800 元,及自8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3 元及執行費48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4 月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李湘聖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按李湘聖勞保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李湘聖4 月份1/3 薪資計6,349 元(計算式:19,047元×1/3 =6,349 元),然被告卻未將李湘聖薪資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李湘聖業已離職,且李湘聖薪資係計算天數發給,薪資都已給付給李湘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勤103 司執五字第23980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李湘聖健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980 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於103 年4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23980號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則以李湘聖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既已於103 年4 月16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五字第23980 號執行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5,800 元,及自8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3 元及執行費48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4 月22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按月將李湘聖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按勞保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李湘聖4 月份1/3 薪資計6,349 元(計算式:19,047元×1/3 =6,349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9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李湘聖之薪資已經完全給付給李湘聖,惟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且李湘聖至103 年5 月2 日才退保,亦有勞保查詢資料、勞保退保申申報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仍應給付李湘聖4 月份薪資之1/3 即6,349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