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13號原 告 謝春雨 訴訟代理人 謝春霖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號,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搭載原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借住訴外人洪楚硯之宿舍,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將於翌日下午4 時許返回歸還系爭機車。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後,未於約定時間歸還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系爭機車因被告酒駕而遭扣,然原告亦無力繳納罰單,系爭機車因而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失。又系爭機車購買價額為57,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正陽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壢小字第613 號卷第56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原告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壢小字第613 號卷第4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致其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價額為53,7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正陽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6 月出廠,此亦有系爭機車影本在卷可考,距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行為時點101 年7 月29日,原告已使用約1 年2 個月,是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雖為3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相當於認為機械腳踏車僅能使用3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社會上一般機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應屬合理,是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 年6 月迄本件侵占行為時即101 年7 月29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3,9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3,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第1 號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5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00×0.206=11,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00-11,804=45,496 第2年折舊值 45,496×0.206×(2/12)=1,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96-1,562=43,9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