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06號原 告 黃士愷 被 告 劉燕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参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以書狀陳明就修車費用部分誤載為11,000元,應更正為10,100元;復於103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行駛至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朱品潔於中央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雙膝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扣除第三責任險給付之1,25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後續醫療費用、修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就刑事部分之罰金其已繳納,保險公司事後亦有給付保險金給原告,且當初其很有誠意要跟對方處理,系爭車禍事件原告也有過失,對方要價實有過高,其因憂鬱症一直沒有工作到現在,故無法接受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豐達車業行修車費用收據(下稱系爭修車收據)、保險給付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7 頁),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至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欲左轉時,因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50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臉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癒後有使用除疤軟膏之需要,以1 條除疤軟膏市價750 元計算,估計約需使用2 條,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膝擦傷、臉部挫傷之事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 頁),復觀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癒後使用2 條除疤軟膏,堪稱合理。原告並未提出購買除疤軟膏之單據證明,然衡以除疤軟膏之一般市價,依其成份、效用、製造商、進口商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由價低之150 元至價高之900 元以上均不等,本院審酌應以中等價位即1 條500 元為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00 元(計算式:500 2 =1,000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10,100元,細觀其所提出之系爭修車收據(見附民卷第5 頁),其中安全帽2 頂計2,100 元部分,並非配屬於系爭機車之零件,而係一般騎乘機車之必需品,其功用在於提供機車騎士安全保障,應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且以國內機車常有雙載共乘之情形觀之,1 部機車配置2 頂安全帽,亦符常情,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式:10,100-2,100 =8,000 )。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耐用年數雖為3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相當於認為機車僅能使用3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般機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4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4 日,已使用8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00 ÷(10+1)≒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727)×1/10×8+7/12)≒6,243 ;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 -6,243 =1,757 】,加計購置新安全帽2 頂之費用應為3,857 元(計算式:1,757 +2,100 元=3,85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酌以原告所受之傷並非骨折或傷及身體其他重要器官或部位,甚或應住院觀察或需長期復健等情形,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又原告現年31歲,為南亞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現於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現年亦31歲,目前並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原告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輔以兩車之碰撞位置觀之,系爭汽車係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車頭後,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原告超速之事實,原告復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無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已接受強汽險理賠,並已領取1,250 元之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即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357 元【計算式:750 (醫療費用)+1,000 (後續醫療費用)+3,857 (修車費用)+5,000(精神慰撫金)-1,250 (已領取之保險金)= 9,357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6 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然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修車部分請求10,100元,勝訴部分則為3,857 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8(計算式:3,857 10,100=0.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80 元(計算式:1,000 0.38=38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