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34號原 告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盧宜萱 被 告 張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82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每公斤27.4元向廠商訂購H 型鋼骨材料,送往訴外人欽承有限公司(下稱欽承公司)裁切,經欽承公司裁切後,餘下材料共計7,127.08公斤(下稱系爭剩餘材料)。詎料,被告向欽承公司謊稱欲代原告取回系爭剩餘材料,欽承公司疏於查證,竟讓被告將系爭剩餘材料載走,被告將系爭剩餘材料載往訴外人鉅錫企業社處變賣,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被告於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僅坦承於100 年9 月2 日及9 月14日分別載走820 公斤及800 公斤,合計為1,620 公斤,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剩餘材料7,127.08公斤,均全數遭被告載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剩餘材料7,127.08公斤之價值,共計195,282 元(計算式:27.4元×7,127.08公斤=195, 282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而訴外人欽承公司對於本件自知其有過失,就欽承公司自己之部分已賠償原告88,000元,並向原告表示此部分不包括被告應負責之部分,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剩餘之金額107,28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之陳述:系爭剩餘材料原告進貨時為每公斤27.4元,平均價格為25.1元,被告主張其變賣價格為14元,與原告之損失並無關係,是被告仍應以每公斤27.4元作為賠償原告之計算標準;另被告主張其已清償20,000元部分,因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賠償之事項,且被告所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達公司)而非原告,是以此部分對原告並不具清償效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剩餘材料僅載走820 公斤、800 公斤合計1,620 公斤,並以每公斤14元之價格售予鉅錫企業社,且被告所拿的部分,都是加工後所剩餘之材料,無法再使用,原告應不得以進貨之價格向被告求償;另被告已於103 年4 月7 日由合作金庫台東分行匯款20,000元至祐達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號,作為被告載走剩餘材料1,620 公斤之賠償,這個帳號是原告所給,故被告匯款後,就被告應賠償之部分,應已清償完畢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所有存放於欽承公司之系爭剩餘材料載往鉅錫企業社變賣,且欽承公司業已賠償原告8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出貨單、台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98 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剩餘材料數量為7,127.08公斤,均全數遭被告載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就逾1,620 公斤部分非其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剩餘材料數量5,507.08公斤亦為被告自鉅錫企業社搬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剩餘材料數量為7,127.08公斤,均全數遭被告載走等情,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剩餘鋼料名稱及數量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惟審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存放於鉅錫企業之系爭餘料為7,127.08公斤,並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餘料全數載走,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及14日將剩餘材料820 公斤及800 公斤運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剩餘鋼料名稱及數量一覽表並無法認定除刑事判決認定之1,620 公斤外之5,507.08公斤(計算式:7,127.08公斤-1,620 公斤=5,507.08公斤)為被告所取,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所搬運之數量應為1,620 公斤無訛。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剩餘材料之單價為每公斤27.4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問:鋼材的每公斤價格為何?)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有型號、貨品名稱,上面就有寫售價多少,這是二勝跟其他廠商買的原料價格,因為餘料是什麼型號及貨品不好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頁背),又依通常情形,原料經加工後所剩餘之部分,因其大小、形狀不一,而無法再為通常之利用,故其剩餘原料之價值應低於加工前之價值,是原告以系爭剩餘材料之進貨單價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洵屬過高,並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以其出售單價每公斤14元為賠償之標準云云,惟被告將剩餘鋼料賣予鉅錫企業社,衡諸常情,鉅錫企業社應會以較低之價格收購以求利潤,是單價每公斤14元亦不能為系爭餘料之真實市價。末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對於系爭剩餘材料之單價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應以每公斤20元計算為適當。 ⒋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欽承公司亦有過失,欽承公司業已賠償原告8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損失之系爭剩餘材料數量總計為7127.08 公斤,依原告與欽承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 條第(六)項工程保管第1 點之約定,欽承公司應就原告提供之材料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欽承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欽承公司本應就7127.08 公斤之系爭剩餘材料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欽承公司所清償88,000元部分之範圍為何?)欽承公司清償部分僅在自己之部分,並未清償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且被告當庭自承欽承公司有告訴他,要他自己償還金額等語,被告亦當庭亦表示:(問:當初欽承公司何時告知被告應償還系爭賠償部分?)欽承公司跟我說原告一定要跟我拿系爭賠償,但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和解前等語,足認欽承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達成和解內容係欽承公司僅就其應負責之部分賠償,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即欽承公司就保管剩餘材料3,563.54元公斤負責,而就被告就搬運之3,563.54公斤部分由原告另行請求。復以系爭剩餘材料每公斤20元計算,欽承公司與原告公司以88,000元和解,尚屬合理,故欽承公司給付之88,000元顯不包含被告應賠償其所搬運之部分。 ⒌至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4 月7 日由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祐達公司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下稱祐達公司帳號)作為變賣系爭剩餘材料之賠償等語,有匯款收據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審諸原告提供之出貨單可知,系爭剩餘材料係由原告公司所購買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細譯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受款人為祐達公司,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尚非無疑。又被告與祐達公司有另案訴訟,就另案訴訟業已初步達成和解,祐達公司並給予原告上開祐達公司帳號給予被告匯款,且祐達公司與被告另案訴訟談和解時,均未就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部分談和解,顯見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由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祐達公司帳號係為清償被告對於祐達公司之另案債務,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⒍從而,本件被告應以剩餘材料中1,620 公斤為賠償範圍,並以每公斤20元為計算之標準賠償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母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32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