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53號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李啟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縣中壢市華美一路與華愛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欲由華愛街口倒車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停放於路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洪瑛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後,洪瑛英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原告車輛左後方受損,修復金額為新台幣50,205元(含拆工烤漆18,500元、倒車雷達15,000元、後保險桿下擾流16,705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1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當時原告車輛係停放於白線上,並未移動,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則被告應佔9 成之過失比例,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為19,504元(計算式:18,500元+3,171 元=21,671元,21,671元×90%=19,50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50,205元(其中拆裝部分為3,500 元、烤漆部分為15,000元、零件部分為31,7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2,97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已使用10年4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171 元(計算式:31,705 元× 0.1 =3,171 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 15,000元,共計21,671元(計算式3,500 元+15,000 元+ 3,171 元=21,671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9/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1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04元(計算式:21,671元×9/10=19,5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5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4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