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原 告 新站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江雄 被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訴訟代理人 戈鐳 被 告 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委任被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管理維護公司)及被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保全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共同管理社區,並各別簽約,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每月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96,000元,約定若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致原告損失者,原告得分別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金額。嗣被告公司指派黃立宸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財務及事務管理,每月製作報表及銀行往來等業務。原告社區於103 年4 月9 日開會,請黃立宸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支付廠商款項,詎黃立宸於當日(即10日)竟私自盜刻原告印章,盜領原告存款共566,174 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因此業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隆騰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元,被告隆騰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指派之黃立宸有盜領原告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有被告公司103 年4 月21日隆騰(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終止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44,000元、96,000元之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隆騰管理維護公司部分: 依兩造所訂立之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隆騰管理維護公司,下同)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同)下列服務項目:1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則包含:……三、財務管理:管理費之收催存等。……八、物品保管:管委會委託代管物品。……廿一:管委會交辦事項:配合管委會指示辦理;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44,000元;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損失者,甲方應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金額。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是以,隆騰管理維護公司所指派之黃立宸有盜領原告社區款項之情事,即有違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依系約請求被告隆騰管理維護公司給付1 個月服務費44,000元之賠償,即非無據。 ㈡隆騰保全公司部分: 依兩造所訂立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保全管理服務內容之約定:一、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門禁管制,必要時予以登記。二、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及執行,若有意外事故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四、其他共同事項,如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等。五、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即隆騰保全公司,下同)所為之各項服務內容,須在保全管理業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六、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禁止或限制。有系爭保全契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是以,就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項目以觀,黃立宸盜領款項之情事,與保全之業務內容實無相關,即隆騰保全公司就黃立宸盜領款項一事,並無何違約之處,尚難僅因隆騰保全公司與隆騰管理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武強,遽認隆騰保全公司亦有違約情形;易言之,隆騰保全公司與隆騰管理維護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其在法律上即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不因法定代理人係同一人而有所異。隆騰保全公司所負責之部分,僅為保全業務,而隆騰管理維護公司所負責者,則為一般現行公寓大廈常見之物業管理,二者在性質上有別,不容混淆。發生黃立宸盜領款項一事,實為物業管理部分有所疏失,而非保全業務範圍發生疏漏。是原告請求被告隆騰保全公司賠償96,000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責任,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 年9 月1 日對被告隆騰管理維護公司之設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 月2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隆騰管理維護公司給付44,000元及利息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隆騰保全公司給付96,000元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44,000+96,000=140,000 ),勝訴之金額為44,000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1(計算式:44,000140,000 =0.3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敗訴之被告隆騰管理維護公司負擔446 元(計算式:1,440 0.31=446.4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