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原 告 莊士萱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 被 告 曾莉柔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銘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婚姻堪稱和樂。詎林銘敘於103 年3 月起,開始使用手機聊天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並會刻意避開原告,然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從電腦中看見林銘敍與被告聊天對話內容,赫然發現其與被告約在桃園市某間旅館碰面,原告雖覺有異,但苦無證據,故自當時起即密切注意林銘敍之生活作息。又林銘敍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而由林銘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LINE對話記錄,亦可知被告知悉林銘敍為有配偶之人。而依林銘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林銘敘胞妹即訴外人林秀佩與原告於103 年7 月底之錄音光碟、及原告與林銘敍於103 年7 月28日之錄音光碟等可知,林銘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被告曾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並因而懷有ㄧ子,足見兩人交情匪淺,關係親密。況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時許,阻止林銘敍與原告通話,並於手機通話中對原告極盡譏諷,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林銘敍有不正常往來情事,僅係因在酒店工作而認識原告配偶林銘敍,被告因經濟壓力,林銘敍表示願意借被告10萬元,但須陪其出遊一次,被告遂答應其要求,出遊時亦係應林銘敍之要求稍加靠近拍照。被告雖與林銘敍偶爾以手機聊天軟體LINE聯繫,但僅係為維持酒店業績,並未有逾矩行為,且林銘敍僅向被告提及其有女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林銘敘為有婦之夫,直至103 年7 月19日林銘敍攜帶子女拜訪被告時,始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偶然懷孕,惟不確定孩子生父為何人,是以急需墮胎,然因墮胎需友人陪同簽署麻醉同意書,而被告身邊並無熟識朋友,乃商請林銘敍陪同,原告非能據此認定林銘敍即為胎兒之生父。況被告於103 年7 月底搬家,被告憶起林銘敍身材較為健壯,而請其協助搬家,兩人間並無深入交往之意願,特地選在白天搬家,且兩人走路時有保持一定距離,顯與一般情侶十指交扣牽手不同,至多僅是走路雙手擺動,無意間碰觸林銘敍,且在刻意的拍攝角度下,方才看似被告鉤住林銘敍之手,顯見兩人無有超友誼關係。此外,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時許,因其與男友吵架,而林銘敍欲前往公司加班,是以搭乘林銘敍便車返家,二人並無曖昧情事,且原告於林銘敍駕駛車輛時,便不斷地來電騷擾,被告始應林銘敍要求而接聽原告電話,然遭原告劈頭辱罵,以致被告不甘受辱,乃對原告口出情緒性言語,此為人之常情,非原告所稱被告與林銘敘通姦而無悔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林銘敍99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林銘敍於101 年在酒店結識被告,被告與林銘敍以LINE互傳訊息聯繫,且被告臉書匿名為「曾唯唯」,且被告曾請林銘敍至被告住處幫忙搬家、陪同其前往醫院墮胎,與原告於電話中互相辱罵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銘敘出入其租屋處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16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林秀佩於103 年7 月底、原告與林銘敘於103 年7 月28日、兩造於103 年8 月24日等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銘敘間有超越一般友誼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於10 4年4 月8 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所附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略以:「(0 分15秒)畫面上有身穿白色上衣女子與身穿灰色上衣男子自大廈騎樓下出現,兩人並肩同行。(0 分22秒)白色上衣女子先進入騎樓內洗衣店、灰色上衣男子佇立於洗衣店門口。(0 分34秒)畫面帶至門牌號碼221 號,再帶回洗衣店門口時,灰色上衣男子已走進洗衣店內。(0 分53秒)白色上衣女子與灰色上衣男子一起走出洗衣店,兩人並肩同行、交談,白色上衣女子臉部表情喜悅。(1 分10秒)兩人並肩同行,經過一輛白色貨車。(1 分24秒)兩人並肩同行,經過懸掛「南亞停車場」招牌。(2 分19秒)兩人自畫面上消失。(10分6 秒)畫面上白色上衣女子左手挽著灰色上衣男子右手,灰色上衣男子將右手插入口袋,兩人身體有碰觸,一同走出大廈騎樓。(10分14秒)兩人交談、灰色上衣男子臉部表情愉悅,並吐舌頭。(10分30秒)白色上衣女子左手持續挽者灰色上衣男子右手並肩同行,經過上開招牌。(10分41秒)白色上衣女子左手繼續挽者灰色上衣男子右手並肩同行,經過上開白色貨車。(11分12秒)白色上衣女子左手依然挽者灰色上衣男子右手並肩同行,走進大廈騎樓,騎樓下有其他住戶在祭拜、燒金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兩造亦不否認上開白色上衣女子即為被告,與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則為林銘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依其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兩人臉部神情愉悅,兩人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時(即10分6 秒)起,持續至走進大廈騎樓下時(即11分12秒)止,被告均以左手挽著林銘敘右手同行,且兩人同行至被告租屋處騎樓下,該處騎樓間仍有其他住戶祭拜、焚燒金紙,兩人均不以為意,顯見被告與林銘敘互動曖昧。而證人林銘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前往被告住處前有無告知原告莊士萱?)沒有。」、「(法官問:為何不告知原告莊士萱?)幫忙一下就走了。」、「(法官問:你是否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住處?)我都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住處,有時候被告的朋友在被告住處內了。」、「(法官問:陪同她去墮胎的事有沒有告訴你太太?)沒有。」、「(法官問:陪同被告去墮胎及前往被告住處,證人會否擔心原告的感覺?)那時都在吵架,她都要吵就隨便她。」(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衡情夫妻感情不睦,常因細故而有所爭執,亦為常見,惟林銘敘不論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或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墮胎,均未曾於事前或事後告知原告,則林銘敘與被告兩人交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林銘敘與被告合照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緊緊偎傍在林銘敘身旁,並將頭側貼在林銘敘肩上合影,併參以林銘敘與原告間對話內容:「那你不離我可以納妾呀。」、「因為我要保護另外一邊 就這樣 免得……。」、「如果讓你知道了那我不就變通姦 搞死我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渠等二人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程度,渠等二人曖昧情愫至為顯然,並存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已無疑義。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9日始知林銘敍為有婦之夫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之答辯狀卻陳述係於103 年8 月24日,聽見原告與林銘敍通話,始知林銘敍已有家室(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矛盾之處,然若如被告所述103 年7 月19日始知林銘敍為有婦之夫為真,則何以其於知曉上開事實後,仍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請林銘敍順路載其返家,而製造兩人聯絡之機會,衡諸常情,一般男女交往,於知悉他方有配偶,而與他方分手後,為避免他方配偶之誤會,以及他方之後續糾纏,應會保持分際,斷絕聯繫,而非請他方接送,增加兩人聯絡之機會,密集互動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是被告之前開舉動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⒋從而,酌上各情,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林銘敍間確已發生通姦行為,惟已足認定兩人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親暱關係,且被告所為,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原告與林銘敍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屬情節重大,而該等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之上開通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林銘敍前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審酌原告與林銘敍結婚3 至4 年,育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被告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業於103 年9 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