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達汽車商行即彭瑞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文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審裁判費為4,800 元,扣除已繳之2,325 元,應另補繳2,475 元】,若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