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原 告 藍正昌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並且被告應將被告之機具移除於原告之所有房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如104 年4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物品(詳如附表)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工裝潢及室內油漆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000 元、工程期間45日(即自103 年6 月19日施工日起,扣除期間遇有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休息外,被告應於103 年8 月20日前施作完成),並已交付被告第1 、2 期工程款各90,000元,且其又於103 年7 月9 日、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 元。詎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而未能如期完工,爾後竟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將上開裝潢機具及木工雜物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致無法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而需另行租賃房屋,受有額外支出租金99,000元之損失。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且因其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以致原告另行僱用廠商修繕,受有支出後續工程費用4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000元、租金99,000元,合計241,500 元(計算式:95,000元+99,000元+47,500元=214,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104 年4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物品(詳如附表)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54頁、第58頁至第6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上有特別約定工程期間為45日等語,核與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款、1-2 工程期限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屬實,是系爭工程契約乃以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所承攬系爭房屋木工裝潢與室內油漆工程,自103 年6 月19日施工日起迄今仍完工,顯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明「45個工作天內完工(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工作完成期限,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如期完工,導致原告無法預期於103 年8 月20日後遷入,衡諸常情,則其主張已無法信賴上開工程繼續交由被告完成,並請求本院送達 104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作為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上開訊問筆錄繕本業於104 年3 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於104 年3 月2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洵屬有理。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修補上開工程所生之瑕疵及因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乃僱用他人修繕,受有支出修繕費用47,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慶達企業社之估價單為憑,修繕費用為167,500 元,並扣除被告尚未領取承攬報酬120,000 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47,500元(計算式:167,500 元-120,000 元=47,5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103 年8 月20日後即可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需額外租賃房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9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稽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合計99,000元(計算式:16,500元×6 個月 =99,000元),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無法預期遷入系爭房屋,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害無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同為被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為徵,且被告亦於前揭契約上簽名領取款項,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提款交易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000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除,並給付241,5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物品外觀可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照片所示) ┌──┬───────┬───┐ │編號│ 物 品 │件 數│ ├──┼───────┼───┤ │ 1 │木製工作台 │ 1 件 │ ├──┼───────┼───┤ │ 2 │手工具 │ 4 件 │ ├──┼───────┼───┤ │ 3 │木薄板 │ 1 件 │ ├──┼───────┼───┤ │ 4 │木製梯 │ 1 件 │ ├──┼───────┼───┤ │ 5 │廢棄物 │ 1 堆 │ ├──┼───────┼───┤ │ 6 │木板 │ 4 件 │ ├──┼───────┼───┤ │ 7 │尼龍袋 │ 3 件 │ ├──┼───────┼───┤ │ 8 │木製梯 │ 1 件 │ ├──┼───────┼───┤ │ 9 │電風扇 │ 1 件 │ └──┴───────┴───┘